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5166号
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街道火炬路3号楼7层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2191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80号鹏博财富中心5号楼2层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49W2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锦业二路15号中航工业西安计算技术研究所1号厂房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694470。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三迪中学,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光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3681573882F。
负责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数据公司)、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迅公司)、宝鸡市三迪中学(以下简称三迪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迪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数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99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7991.3元,(以2679913元为基数基数承担10%的违约金);以上共计2947904.3元;3、依法判令被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市三迪中学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就“宝鸡市三迪中学大数据**校园建设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宝鸡市三迪中学大数据**校园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施工内容包括提供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价款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348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元),其中设备费用278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捌万元),设备安装费用7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施工所用的材料、进行设计等工作,并进行施工。原告已为该工程垫资了数百万元。2020年7月2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宝鸡市三迪中学筹备办公室、监理方宝鸡市鼎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验收后,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宝鸡市三迪中学大数据**校园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了项目所有施工事项,且该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宝鸡市三迪中学仅通过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87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零捌拾柒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679913元(大写:贰佰陆拾柒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向被告宝鸡三迪中学、包括宝鸡市金台区教育局催要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宝鸡三迪中学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怠于支付;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转包人身份,因不存在垫资行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等原因,亦怠予行使其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数据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翔迅公司答辩称,翔迅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翔迅公司承担责任;翔迅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约定或法定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翔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原告诉请案由错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显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翔迅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问题,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翔迅公司对被告大数据公司也并无欠付款,故原告对翔迅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迪中学答辩称,同意被告翔迅公司的意见,关于三迪中学大数据**校园建设项目,与三迪中学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翔讯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三迪中学向其履行支付义务,三迪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是采购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三迪中学主张支付,原告要求三迪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鸡市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货物(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对总价款、货物质量、交货和验收、售后服务、货款支付、发票开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
2020年9月25日,被告大数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金额30万元整,备注用途为三迪中学项目款。2021年8月19日,被告大数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金额500087元整,备注为三迪**校园项目采购款。被告大数据公司合计向原告已付款为800087元。原告现在所诉请的2679913元,系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48万元减掉已付款800087元即为2679913元。
2020年7月2日,三迪中学大数据**校园建设项目经宝鸡市三迪中学筹建办公室(建设单位)、宝鸡市鼎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采购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收货清单、到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大数据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该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大数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大数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亦是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要求付款,故本案原告应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大数据公司主***,但本案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向三个被告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对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该法律关系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有影响,并对原告当庭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航天意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8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令 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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