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1588号 原告:西安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超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农商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汉阴农商银行 XX 支行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无效;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安装的监控报警系统予以拆除;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79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639.02元,并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0639.02元中,承担委托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汉阴农商银行XX支行大楼工程由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与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科公司承包汉阴农商银行XX支行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7892052.21元。金科公司承包工程后,未经汉阴农商银行同意,于2020年9月3日将涉案工程的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9月3日进场施工。之后金科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与原告补签《汉阴农商银行 XX 支行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2021年3月原告停止施工(尚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毕)。现金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科公司未经汉阴农商银行认可将涉案工程的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认为其与金科公司签订的《汉阴农商银行 XX 支行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汉阴农商银行辩称,本案属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汉阴农商银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阴农商银行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汉阴农商银行漩涡支行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科公司。2020年11月15日,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正通公司签订《汉阴农商银行 XX 支行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将承包工程的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正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56733.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正通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22年3月安装完毕。2022年5月24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正通公司出具金额为360639.02元的工程结算单(其中工程按照项目完成审计金额为391998.94元,扣除管理费19599.95元、质保金11759.97元),后被告金科公司未按照工程结算单向原告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金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委托汉阴农商银行向原告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汉阴农商银行未按照委托向原告正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汉阴农商银行 XX 支行监控报警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汉阴农商银行 XX 支行视频监控及安防报警联网建设工程报价表》、《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告正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正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金科公司向原告正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就应按照工程结算单付款,现被告金科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原告正通有权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并计算利息。被告金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支付系单方法律行为,对汉阴农商银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正通公司要求被告汉阴农商银行承担委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639.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正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79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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