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9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遵贵,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37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价款282228.3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书中的相对人前延安雨泽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以上协议书签订时,延安雨泽商贸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但协议内容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虽然迟于协议书签订,但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属于将来可确定的债权,转让有效。
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2228.3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雨泽公司签订了《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雨泽公司给被告公司七里铺办公楼销售和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954089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90%的货款计858680元,下余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七里铺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厨房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五标段费用256210.45元。合同履行后,于2016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5日,雨泽公司经工商机关注销登记。2018年9月6日,经审计,被告应付1140908.47元。被告实际支付雨泽公司858680.1元,下欠282228.37元未付。雨泽公司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954089元,未开具发票金额186819.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82228.37元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雨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及《七里铺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厨房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其付款,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雨泽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前延安雨泽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让案涉债权的通知义务,且该债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债权的范围。故,上诉人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即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院印)
法 官 助 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张 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