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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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陕0602民初4379号

 

原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市纪委家属院4-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52188419C。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宝塔区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64147953X。

法定代表人:王遵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油气勘探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2228.3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借用延安雨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计954089元,该价款包括设备及辅助设备的制造、包装及其他费用。其中,858680元(总价款的90%)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签订验收交接确认书后支付,余款95409元(总价款的10%)应于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其后,原告又借用雨泽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七里铺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厨房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合同第一条货物及工程标的物为:XX楼XX道钢结构、装修工程,厨房设备。同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256210.45元。2018年9月6日,延长石油集团公司西安审计中心作出2018年第25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减工程造价124330.99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价款为1140908.47元。前述价款确定后,被告实际支付价款858680.1元,下欠282228.37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借用雨泽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被告已实际进行验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与雨泽公司签订了《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雨泽公司给被告公司七里铺办公楼销售和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954089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90%的货款计858680元,下余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七里铺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厨房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五标段费用256210.45元。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于2016年1月16日验收合格。经2018年9月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审计中心审定,被告公司应付1140908.47元。但因雨泽公司部分货款未开票挂账就被注销,被告公司实际支付其858680.1元,下欠282228.37元无法支付。2018年6月15日,雨泽公司申请工商机关注销登记。之后,万博公司声称其受让了雨泽公司下余债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但由于付款主体变更,下欠发票被告公司无法下账,故无法向万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公司认为: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首先,万博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借用雨泽公司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与债权转让方式通知书相互矛盾。其次,审计报告于2018年9月6日作出,此时才确定合同的结算金额,但万博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则是2018年5月17日,时间上有明显矛盾。再次,被告公司与雨泽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万博公司在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不当。第四,万博公司不仅仅受让了雨泽公司的债权,而且继受了欠款部分出具发票的债务,二者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法应当经过被告公司同意。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由此引起的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应当由其自负。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雨泽公司签订了《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雨泽公司给被告公司七里铺办公楼销售和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954089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90%的货款计858680元,下余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七里铺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厨房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五标段费用256210.45元。合同履行后,于2016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5日,雨泽公司经工商机关注销登记。2018年9月6日,经审计,被告应付1140908.47元。被告实际支付雨泽公司858680.1元,下欠282228.37元未付。雨泽公司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954089元,未开具发票金额186819.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82228.37元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雨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及《七里铺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厨房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其付款,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雨泽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33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海红

 

 

 

                         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高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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