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7982号
 
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娃,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波,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娃、黄海岗,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波、刘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62.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29日利息为4485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承建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卧龙小区二号楼一层房屋改造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117562.7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承揽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卧龙小区二号楼层改成公寓属实。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无现场签证单,无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工作量及各项费用,无法进行决算,支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卧龙小区二号楼一层房屋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原告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17565.77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送达了结算书,被告亦未签字盖章。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贵院为了安置新来的大学生把卧龙小区2号楼层改成公寓。要求我方对一层改造(改造内容:风斗门洞、墙洞、改造卫生间及厨房)工作要求:①土建②水电引到位、工程预算总价为:117562.77元……以上内容请贵院急时为办理结算手续,支付我方工程款。”被告关于案涉项目的经办人王保平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该工作联系单确定的工程预算价与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一致。
原、被告双方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多家鉴定机构均称因施工项目距今年代久远且经过二次变动,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所以对于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117562.77元,并向本院出具了载有被告负责人王保平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确定的工程预算总价为117562.77元。因该工程已经不具备鉴定工程造价的可能性,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原告给被告施卧龙小区二号楼改成公寓工程款共计117562.7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积极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7562.7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3548元,由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西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广盛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淑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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