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493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156628元、893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 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应当在冻结、查封措施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156628元、893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被已执行给付0元,应收取执行费3664元,已执行0元。
申请执行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案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博
审 判 员 邓永锋
审 判 员 王 谦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