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7298号
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44577P。
法定代表人:陈玉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馨、被告***的代理人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期间,经自然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在***手下与***一起合伙承包原告公司车间操作组立机劳务工作。2018年9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住院二十多天即出院,出院后其拒绝在原告单位上班。所以,自2018年10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上班,仲裁裁定支持11个月双倍工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自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时起算,而本案被告在第一次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就应知道其权益被侵犯,所以现在被告另行仲裁请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错误,原告现提起本案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2018年7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具体工种为机械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口头约定月工资最低为5000元,工资实际发放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发放7月份工资4282.39元,9月27日发放8月工资5884.85元,10月20日发放9月份工资7003.35元,合计17171.19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原告公司支付。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7月20日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的生产车间从事操作组立机工作,报酬按照操作吨位计薪。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医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再未返岗。
被告在岗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分三次发放,2018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4275元(包含另一工人4天工资800元)、5865元、6985元(包含另一工人向被告归还的借款2000元)。
另查,本案被告***随后向本院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后撤诉。随即,***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仲裁裁决以及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2021年6月21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其请求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91.6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580号裁决书,由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91.60元。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9)陕0402民初12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民事裁定书,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6号裁决书、(2020)陕0402民初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2020)陕04民终119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580号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2018年7月20日入职,其最后一笔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主张。其在2021年6月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虽在2019年即第一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其与本案的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系为独立请求,因此,其第一次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是本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第一次仲裁不能必然导致第二次仲裁申请事项的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本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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