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肖,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钰,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佛坪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都公司)、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勤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和中科公司承担连带清付唐都公司工程款114000元;2、判令***和中科公司承担连带清付支付唐都公司违约金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917.33元(以1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结算之日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共464天);第一、二项合计209917.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4日,***以陕西秦鸿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鸿公司)名义与唐都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新丰镇站区XX室;工程地点新丰镇车站,建筑面积938平方米,造价680000元(不含税);工期为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向唐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即136000元;主结构材料进场后,安装前,***向唐都公司支付总价50%进度款即340000元;全部完工,***向唐都公司支付10%进度款即68000元;验收后支付17%进度款即115600元;预留3%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三日内支付。2019年1月22日,***支付唐都公司工程预付款136000元。2019年3月18日,唐都公司向***出具编号为20190318工作联系单,签收人***。2019年4月11日,***向唐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0元。2019年4月22日,***支付唐都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019年5月13日,***与唐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图纸变更确认单,补充协议约定***应支付唐都公司10000元停工损失费,并需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如不能如期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应承担合同总造价10%违约金,并承担剩余款项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9年5月15日,***支付唐都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6月9日,***支付唐都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9年6月19日,秦鸿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科公司。2019年12月30日,唐都公司向中科公司邮寄律师函。2020年1月2日,中科公司收到唐都公司的函件。2020年8月18日,中科公司向新丰车站出具委托函,维修费用从项目质保金中扣除。2020年9月17日,唐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4000元、违约金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17.33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唐都公司、中科公司、***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中科公司为涉案项目中标方,***以秦鸿公司(中科公司原名称)名义将涉案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与唐都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提交的委托书,能够证明中科公司为涉案项目承包方,且唐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新丰镇站区XX室钢结构工程建设,中科公司辩解合同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属其内部管理问题,《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唐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唐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4000元、违约金68000元,符合约定,故均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违反约定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唐都公司未提供具体完工时间,唐都公司、***均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故利息自唐都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唐都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能够证明,新丰镇站区XX室已投入使用,***以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与法相悖,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以中科公司名义发包该项目,并以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中科公司应对新丰镇站区XX室钢结构工程款项的清付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付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4000元、违约金68000元,并以工程款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0元,唐都公司已预交,由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唐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对因唐都公司施工工程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给***造成严重损失这一事实未做认定,剥夺了***的不安抗辩权。2、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依据《补充协议》***及中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字非本人字迹且没有加盖中科公司公章,据此未经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协议判令***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唐都公司辩称:1、唐都公司完成的是钢结构工程建设,并没有膜结构或装修工程,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与唐都公司承接的工程无关;同时,中科公司与***均认可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底完工,且工程完成后新丰站进行了装修,故其擅自使用后依法不能以质量问题抗辩;2、***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补充协议》是其签订,但在上诉状中又否定,违反法律禁止反言的规定,故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称:1、中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新丰车站的维修事项与中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中科公司与新丰车站、安康彭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维修质保转委托协议,旨在证明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该证据材料原件。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都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因无原件不予认可;***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因中科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材料原件,且中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本案中,二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完工,从唐都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文化站已进行了装修,故***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与法相悖,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系唐都公司施工造成,故***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庭审中,***陈述补充协议系其签字,但上诉状中又予以否认,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对***提出的补充协议并非其签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科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其二审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与中科公司应支付唐都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已作认定并进行详细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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