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9183号
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9333元以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662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6日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一个客户,一直在原告处订购钢结构产品。2013年、2015年、2016年被告连续在原告处订货,到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56628元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半年内按月息2%向原告归还欠款以及利息。2019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订货,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89333元未支付。至今两笔欠款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货款156628元,并约定以月利率贰分计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2020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结算单上确认签字,明确欠原告8933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156628元及利息(以15662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 以15662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89333元及利息(该款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柯
二○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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