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00698444577P。

法定代表人:陈玉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经张某某介绍进入上诉人公司,与张某某一起合伙承包操作组立机劳务工作。上诉人代发工资是为了避免承包人领取承包费用后不按时发给务工人员,故先由承包负责人确定好劳务人员报酬后,由上诉人财务代发。上诉人要求施工人员穿工作服、工作鞋,是为安全施工采取的保护措施。工作时间由被上诉人与张某某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受张某某管理,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关系。2、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范围,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8年7月20日经张某某等人介绍入职原告公司,与张某某为一组在原告车间从事操作组立机工作。报酬按照所操作不同型号钢材的吨位计薪,每月由张某某将二人工资报公司财务处审核,***本人签字后,由原告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发放至其本人。被告入职后,原告方将公司规章制度向新来人员予以告知,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公司安全员对工作现场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要求工人着工作服上岗。2018年9月29日,被告在操作组立机时受伤,此后再未返回岗位,期间,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及配件的加工。2019年9月12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诉讼法院。另,2019年初,***曾以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该案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陕0402民初1268号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及原庭审笔录、张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其与原告二人的工资明细便笺一份、***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张某某、杨林、杨超、张朋)、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认为,原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与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操作车间内从事工作,其劳动工具、原材料均由公司提供,从事的组立机工作系原告公司钢结构及配件加工生产业务流程的一个必要工作环节,同时,其应操作完成的钢材吨位也由原告生产厂长予以登记、分配,并据此核定、发放劳动报酬。另,被告在工作期间亦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从工作性质、内容而言双方成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至于原告所述被告系与张某某二人合伙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显与事实不符,而被告此前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其已撤回起诉,故不能据此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请求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其工作内容是由上诉人单位进行分配,完成工作任务后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从事的组立机工作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张某某合伙承包上诉人单位操作组立机劳务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请求范围一节,经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事项具体明确。因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进行裁判,不受仲裁裁决过程影响。故一审判决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未超出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唐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樊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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