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陕民申3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施工合同》中对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作出了约定。且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已共同确认:施工合同中,主钢安装费数量为1474.64吨,合价589856元,楼承板安装费数量为28187.69米,合价281876.9元。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被申请人应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90%左右,现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施工资料和资质,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2、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315859.2元(其中包括现金20万元、《钢结构加工合同》多余支付18859.2元、施工现场借款97000元)。3、合同工期为80天,但被申请人将工程做了一年多都未做完,且对下剩工程拒绝施工,被申请人只得另行找人完成后续工程。4、申请人所持施工量合计871732.9元是双方在仲裁庭核对确认过的无事实依据,双方是对安装施工合同完成后工程总量的确认,而非对申请人已完成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的确认。5、申请人仅对部分主钢进行了安装,且擅自终止合同,严重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及造价、承包范围工期顺延、结算方式、双方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故意不予验收迟延支付工程款,却于2012年擅自将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装修使用。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合同中主钢安装费为589856元(数量1474.64吨,每吨单价400元)、楼承板安装费为281876.9元(数量28187.69米,单价每米10元),合计施工工程款为871732.9元。被告仅前期支付20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671732.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671732.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和《施工合同书》,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及造价、承包范围工期顺延、结算方式、双方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2011年12月23日,原告因天气原因撤离了施工后再没有进行施工。被告在原告不予施工的情况下,重新雇佣施工队进行了施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该工程的验收和结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至今对该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承担。
*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予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702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诉求不当。三、原审判决审理案件超期,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审时,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建设资质及验收资格,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二、根据合同约定,建设期限为80天,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建设,施工一年半之后,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多次催促施工,均遭拒绝,导致被上诉人另行寻找他人完成工程施工,上诉人终止合同时未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下余安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对其是否按约完成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其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安装费价款,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全部实施,且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当事人核算验收,导致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下欠上诉人工程款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7元,由上诉人陕西*都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但其在《申请报告》中载明:*都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工程主钢部分已基本安装完毕,尚余留部分造型楼梯、楼层板因天气原因未施工完毕,该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并非由*都公司全部实施。被申请人认为在仲裁中现场确认的主钢安装及楼承板安装费数量及合价是双方是对安装施工合同完成后工程总量的确认,而非对申请人已完成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的确认,申请人对该观点虽不认可,却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申请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无法确定,且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当事人核算验收。原判以*都公司举证不力为由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陕08民终5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