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427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被告:陕西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北汇林华城18幢1单元2层1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427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白羊寨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18413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陕西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蓝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96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3年12月6日为12412.72元);2.判决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天然气低压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从被告华伟公司处承包的由被告西蓝天燃气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周至县青化村天然气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青化村天然气低压管道进行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原告核算原告共计施工工程款18109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25500元,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华伟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西安依据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伟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称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被告华伟公司处承包的合同,因此应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我方并不直接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我方是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我们只接受被告华伟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原告所称的劳务总量不认可。原告说施工资料交给我方,这一情况我们也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任何资料。对于施工工地有无其他工队在施工,我方无法落实。我方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了多家,我们是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合同,至于被告华伟公司在项目上有多少工队,是被告华伟公司的事情,即便我们和实际施工人认识、沟通,也不等于我们要向他们结算并付款。被告华伟公司从我方处承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提及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情况,此情况若属违法,也只是发生在被告华伟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对此知晓并应承担责任。我方已在工程未做最终结算情况下,为了工程正常推进,向被告华伟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剩余部分基于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未支付,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提出与我方直接进行结算的建议,我方认为存在操作难度,因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计价标准的事项与我公司与被告华伟公司约定的具体事项并不一致。关于双方未达成结算结果,应由我方承担主张责任这一观点不认可,导致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应由被告华伟公司承担,我方也联系过被告华伟公司,无法联系。即便认为我方在结算事宜方面有责任,也只是应向合同的另一当事方被告华伟公司承担,原告意图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伟公司在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处承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后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低压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周至县青化村户天然气工程的天然气低压管道安装,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在焊接架空管工作结束并打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每户单价款210元内的210元(即过户210元)工程款,签证米数14元每米,入户190元每户。项目竣工后,原告称经其核算共计施工的工程款为18109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255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对被告华伟公司从其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不知情,且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华伟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天然气低压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低压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式,但原告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交易流水,未提供其施工工程的结算单或施工明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华伟公司在被告西蓝天然气公司处承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师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