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0034号
原告:陕西辉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渭丰绝缘材料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3821660W。
法定代表人:崔会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花,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马召108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663195662U。
法定代表人:倪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男。
原告陕西辉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花、郭超君,被告富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112.4元;2、判令被告富饶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1046.12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西安市鄠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拌砂浆、特种砂浆等产品的生产销售。被告为登记注册的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建立了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通知将预拌砂浆陆续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接收原告砂浆后用于其施工工程,货款共计93112.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讨要均无果。
被告富饶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砂浆买卖合同,亦未收到原告的砂浆。陈某某曾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了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盛龙广场部分建设工程,2016年3月6日,陈某某向被告承诺,因该工程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由其陈某某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8日陈某某出具说明:该盛龙广场工程款6241653.92元,并从被告处借款261747.68元,其承诺未拖欠任何人劳动报酬及材料款,若有人因此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均由陈某某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涉案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子,被告从未刻过项目部公章。因此,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必须陈某某参与诉讼才能查清。但不论陈某某参与诉讼结果如何,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盛龙广场项目部签订《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盛龙广场6#地块B栋住宅楼供应砂浆,单价170元/吨。付款方式为供货次月1-5日对账,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的70%,尾款以最后一车用料日期为准,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达到应付货款的30%以上且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加盖的是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龙广场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吴桂平签名。
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累计供应砂浆547.72吨,货款总计93112.4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1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罚息。
3、2016年3月6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陈某某为被告公司盛龙广场6#地B座剩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若因本项目施工产生欠款、经济合同纠纷等,同意用其本人全部财产清偿相关债务。2018年10月18日,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出具说明,该说明中载明陈某某以被告名义承包了盛龙广场XXXXX栋剩余土建及安装工程。
4、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盛龙广场项目部签订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辩称其没有项目部印章,但承认其公司设立盛龙广场项目部及陈某某从其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该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需方项目经理处均有吴桂平签字,双方采购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是吴桂平,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原告在催款函中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辉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112.4元;
二、被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辉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93112.4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好梦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