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周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4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
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至县马召108国道西(西安市富饶石油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倪勇,系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满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满宏,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付原告工程款32882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承包被告村上水泥路面施工建设,约定包工包料的形式,每平方米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882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楼观镇延生观村为了硬化村内道路,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整个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发包给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平方米12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泥砼路面承包合同(赵永平时任该村委会主任),合同还就技术、设施、资金、工程结算、安全责任、工程质量、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时任村主任赵永平结算工程款未果,直至2018年2月8日,时任村主任赵永平就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内容为:“欠条延生观村欠***硬化村道款328829元 叁拾贰万捌仟捌佰贰拾玖元整延生观村委会赵永平 2018.2.8”。审理中,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因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欠条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受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赵永平系时任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被告周至县楼观镇延生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有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逸 男
书 记 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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