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恒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382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西安恒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恒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西安恒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