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
本院在执行***与***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恒同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恒同公司成立于2001年,原名称西安市一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注册资本52万元,***、**各出资26万元,为实物出资,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兴部(2001)145号验资报告,称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金。此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亦经多次变更,2020年股东变更为***一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1年5月10日***诉恒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陕0103民初778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3执684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同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