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凤玲。
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正荣。
委托代理人丁玮东。
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铅铜山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郭正荣。
原告**诉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铅铜山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铅铜山项目部、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玮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雇到被告单位打工,主要从事车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开三轮车倒矿渣时,被告雇佣的另一个工人赵有安不让原告往此处倒,原告无奈将车往后倒,在倒车过程中,赵有安趁原告不备,提起手里的扒子便打原告的后背腰部,致原告当场受伤。事发后赵有安的行为被其他同事制止。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后回家休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脏破裂,肺部肝部受伤。经宝鸡科达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赵有安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而且自己受伤,也和公司的管理不当有直接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9894元(误工费1862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93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上半年,赵有安为被告从事运输活动,具体方式是运输者驾驶自有三轮车辆,自行负责油料,为被告把矿渣或矿石运输到指定地点,工资依据各自运输的车辆数。其后赵有安介绍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相同的工作。原告**的受伤是赵有安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原告已经向赵有安主张了各项赔偿,并获得了赔偿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铅铜山项目部答辩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赵有安为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矿渣作业,2014年10月20日7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赵有安因倒矿渣发生争执,赵有安用扒矿的扒子在原告**的后腰左侧打了一下,并在其摔倒后用脚踢了原告**的腰部,致其受伤,脾脏切除,经鉴定,原告**伤情属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有安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赵有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在内的赔偿费50000元整,并且全部支付完毕。同日,原告**对赵有安的行为向凤县人民检察院、凤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5月7日赵有安被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查明,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铅铜山项目部是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下设工程管理办公场所,无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凤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陕宝科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却无法提供运输合同及相关单据,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倒渣作业时受到案外人赵有安的伤害,原告**与案外人赵有安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赵有安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在内的赔偿费50000元整,并且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可以向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赵有安进行追偿。但本案原告**已经选择向侵害人赵有安请求赔偿责任,因此不能继续向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