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30民初401号
原告:米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米虎林与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虎林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先后以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西安华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凤县坪坎镇银母寺及二里河地区承包采矿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干活,主要从事出渣工作。2018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河口方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工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无合法用工权,且在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认定工伤,但被告与第三人均不配合,原告要求认定自己从2018年7月至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向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3月至6月第三人***以西安华牟公司名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后西安华牟公司不再允许***用其资质,***从2018年7月至9月用被告分支机构的资质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认可的劳动关系是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24时,2018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上完小夜班下班后,在24小时内未向任何管理人员打招呼就自行离去,被告不认为此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原告委托***代领2018年8月20日至25日工资时,在公司财务人员的追问下,***才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5、6月原告打电话要求帮忙确认工伤,双方才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表示此事与工伤无关后,原告才提起诉讼。
第三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7月借用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凤县二里河铅锌矿从事矿山开采工程,原告在此期间受雇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于2018年7月至9月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6月25日原告上完小夜班后自行回家。次日上班途中行至凤县岩坪路8km+80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脑脊液耳漏;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左侧眼睑皮肤裂伤;7、右股骨干骨折;8、左膝关节脱位;9、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症。首次治疗于2018年9月28日终结。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周围性面瘫、颞骨骨折、双下肢骨折。201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植入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植入术后。2018年10月原告委托***到被告处结算其2018年8月20日至25日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考勤表、工资计量表、证人**贵、**才、**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借资质用于承包二里河铅锌矿矿山开采工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投保2018年7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被告对其与原告在2018年7月至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在此后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证据证明8月25日后原告自行离开单位,以后再未上班,且原告擅自驾驶摩托车外出违反单位管理制度,故此认定原、被告间此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首次住院入院陈述即表明其在上班途中受伤,证人**贵证言也证实其与原告米虎林在被告处上班,8月26日**贵乘坐米虎林车辆共同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路段已经离原告单位较近,事故发生后,在120急救到达事发地点前,已由原告所在单位医疗队对米虎林先行救治,证人**才证言表明其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事故发生路段系事故发生地点到工作单位的唯一路段。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8月26日后原告未按时上班,并不足以说明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如果原告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情形,自应受公司相应处分,被告仅依此认定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8年7月至今原告米虎林与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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