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

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6民初688

 

原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4750995W

法定代表人:郭正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军,男,系该公司九天山风景区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661177372J

法定代表人:任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军、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9136.67元及利息(按照陕西农村商业银行柞水分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11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0月份,柞水县人民政府安排被告源泉公司九天山景区创建4A级景区,由原柞水县XX委牵头,柞水县溶洞管委会负责,被告源泉公司具体实施。由于创建九天山4A级景区时间紧迫,经过协调原告鑫龙公司承建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卫生间、入园口八角楼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及装修,由于时间紧迫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每一项工程都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原告鑫龙公司严格按照被告源泉公司的施工方案和监理方要求在九天山景区4A级景区验收前保质保量完成了建设, 4A景区达标验收顺利通过,但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结算。但依据实际施工,被告源泉公司聘请咨询单位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969136.67元,后支付了50万元。201812月,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农民工采取了阻碍交通方式索要工资,下梁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立项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原告鑫龙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有误,应以决算为准,原告诉求超过预算金额;3、本案的合同主体有误,涉案工程发包主体是柞水县溶洞管委会,不是被告源泉公司,被告源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事项;4、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和垫资方式,原告要求的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利息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鑫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下梁镇派出所案卷材料;2、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3、施工现场勘验记录;4、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5、现场照片;6、源泉公司会议纪要;7、付款凭证业务回单;8、柞水县人民政府柞政督交字[2017]38号交办通知;9、陕西省旅游资源开发管理评价委员会2018年第2号公告。被告源泉公司对原告鑫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源泉公司提交了证据:预算报告。原告鑫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基本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6月,被告源泉公司九天山景区创建4A级景区,柞水县人民政府协调安排原柞水县XX委牵头,柞水县溶洞管委会负责,被告源泉公司具体实施。由于创建4A级景区时间紧迫,20177月,经过协调原告鑫龙公司承建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卫生间、入园口八角楼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及装修,当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鑫龙公司开始施工后,施工量由原告鑫龙公司、被告源泉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原告鑫龙公司按照被告源泉公司及柞水县溶洞管委会的施工方案要求施工,于201710月完工。后九天山4A级景区验收达标通过,被告源泉公司于20182月开始使用该所建工程。2018611日,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对涉案建设工程未进行结算。后被告源泉公司委托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预算,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每一项施工,由原告鑫龙公司、被告源泉公司及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代表人签字确认形成施工现场勘验记录,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根据现场实测实量、现场签证等资料于20181227日作出预算报告,确定涉案建设工程最高限价为10968784元。后原告鑫龙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源泉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2、涉案工程是否必须经过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4、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九天山景区属于被告源泉公司,为了九天山景区创建4A级景区,柞水县人民政府安排柞水县溶洞管委会负责协调有关事项,但项目的具体实施仍是被告源泉公司。虽经柞水县溶洞管委会协调原告鑫龙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但并未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源泉公司对此是明知认可的,无证据显示被告源泉公司当时对原告鑫龙公司施工是反对排斥的。施工开始后,每一项施工现场记录被告源泉公司均进行了确认,完工后被告源泉公司即开始使用所建工程,并且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鑫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在公安派出所、镇政府协调拖欠工程款纠纷时,被告源泉公司仍然是认可拖欠此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源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主体是柞水县溶洞管委会,不是被告源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是否必须经过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改委《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旅游项目列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虽然被告源泉公司未与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其于20182月即开始使用该工程,九天山4A级景区亦验收达标通过,并且未提出工程质量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勘验记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源泉公司会议纪要与被告源泉公司提交的预算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10968784元,双方实际对此工程价款是予以确认的,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源泉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应认定为109687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应予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4: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标准。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应视为付款时间,被告源泉公司于20182月开始使用该工程,视为交付,被告此后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201831日至2019819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0468784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6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68784元为基数;201831日至2019819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鑫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66元,由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兵伟

      颜学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

 

 

            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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