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严纪伟,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1276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59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即对2万元属于偿还贷款不予认定,这样的认定和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提出反诉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准许缴纳了反诉费用,但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又以此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反诉系侵权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属于程序违法,且给上诉人造成了诉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引起的,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与本诉是基于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销目的发生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搅拌站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45900元,上诉人在一审对该部分事实已经举证质证,证明了上述损失确实存在,故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2015年6月份起我向荣祥公司的搅拌站供应粉煤灰,单价为每吨170元,荣祥公司给我出具相应的收料凭证。荣祥公司向我付款后,抽回相应数额的收料凭证,如有付款未抽回相应数额的收料凭证的,我向荣祥公司出具条据注明收到的是粉煤灰价款。双方进行交易往来的凭证一直是我所持有的收料凭证以及荣祥公司所持有的注明粉煤灰价款的条据,现我持有的收料款凭证价值302076元,我向荣祥公司出具的条据注明收到粉煤灰价款的90000元,同时经我和荣祥公司协商用荣祥公司的混凝土冲抵货款30800元,因此我所持有的302076元收料凭证中荣祥公司已经支付了120800元,剩余181276元未付。荣祥公司提出2017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了20000元的粉煤灰款,主张应在收料凭证中予以扣除,这明显与我们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我与荣祥公司之间只认可收料凭证及注明粉煤灰价款的条据,不存在其他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荣祥公司要求我想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荣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我于2017年6月23日9时20分左右来荣祥公司出索要欠款,因我将车停在了荣祥公司门口,荣祥公司以我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为由报警。从出警记录来看,民警最迟于10时30分左右便将事情处理妥善,我也随即离去。因此,我的车在荣祥公司门口停留了一个小时左右,根本不可能给荣祥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况且荣祥公司当时并未营业,所以荣祥公司要求我想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祥公司要求我想起赔偿损失92353元,二审变更为45900元,直接降低了一半之多,据此可以明显看出我未给荣祥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否则荣祥公司不会无故大幅度降低损失数额。如果质量有问题,快2年的时间了,50多万元的往来都没有问题,现在说质量有问题,就是不想给我付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076元及从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份起,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致,原告向被告公司的搅拌站供应粉煤灰,单价为每吨170元,原告供货、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料凭证,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自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数额大于原告现持有的收料凭证数额,部分货款被告已付。被告付款时抽回相等数额的收料凭证,没有抽回收料凭证的原告向被告出具条据注明收到的是粉煤灰价款。现原告持有的收料款凭证价值302076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用被告公司的混凝土冲抵货款,原告从被告处运走混凝土88方,每方单价为350元,冲抵货款30800元。302076元收料凭证中被告已付款120800元。上述事实有收料凭证、收条、借条、领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凭证写明每次供货的价款,被告向原告付款时抽回对应数额的收料凭证,不抽回收料凭证的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主张2017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2万元应在原告起诉的222076元中予以扣除,该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持有302076元的收料凭证应扣除原告出具收条的9万元现金及以货物抵货款的308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1276元。根据《合同法》法规定,付款时间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出具相同数额的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阻挡其经营造成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基于相同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故该反诉请求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纳税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实际由被告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缴纳反诉费1054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粉煤灰原材料,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清偿欠付货款,提供了收料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欠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2017年3月7日给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属于货款,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查,双方日常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工地收料凭证,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一般是抽取工地收料凭证,未抽取收料凭证的,由被上诉人就所收到的款项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既未抽取收料凭证,又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与双方日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能证明应当从被上诉人现持有的欠付货款凭证中予以扣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挡其搅拌站经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挡其搅拌站经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的条件,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延安荣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