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174127977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8157668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被上诉人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既无视上诉人的意见,判决时也不说明原因,不了了之,一概否定,无法使人信服。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事实错误,应为有效合同。1、上诉人中标了延安市杨XX道XX段工程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负责施工,同时在农行延安七里铺支行开具了工程账户,该项目由上诉人具体承建和实施,应为有效合同。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中标,又以上诉人名义代开税票,均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是上诉人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一直未参与工程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按照“从旧兼有利”原则,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解释。四、本案劳保统筹基金应返还上诉人。延安市***道路改造工程A标段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省市建设部门也认可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用归上诉人所有,且已实际用于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称其中标后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工程的中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原件都由答辩人保管,且被答辩人也出具文件证明答辩人完成了案涉工程;另外,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该工程的税款1563286.37元,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最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在农行开设了工程专用账户,由答辩人实际控制使用,建设单位每次将工程款转入该账户后,答辩人就转到两个股东***、***或其他指定账户,被答辩人系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案涉工程由答辩人独立垫资完成承建。二、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应属答辩人所有。劳保统筹费用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答辩人完了案涉工程,理应享有工程款请求权,被答辩人应依法返还该笔劳保统筹费用。
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保统筹费150970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了由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延安市***道路改造工程A标段”,中标造价暂定32562359元,随后被告与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开始施工。为了便于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为该项目在银行设立专门的工程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该账户由原告控制管理。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竣工交付。2014年12月30日,延安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建安工程投资为46419464.49元,其中包含劳保统筹1519545.08元。2015年7月17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税务局代开工程款税票,原告支付税款1563286.37元。期间除劳保统筹之外的工程款原告均已领取。2019年11月22日,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将结算时扣除的劳保统筹1509700元拨付给延安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延安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支付被告1283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统筹费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此规定,本案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可按审核造价结果折价补偿原告。劳保统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相应劳保统筹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保统筹1283200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194元,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2194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是以上诉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实际完工,且***、***已经代表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同时因劳保统筹费是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保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领取的该部分费用退还被上诉人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及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实施案涉工程,其认为案涉劳保统筹费用应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由上诉人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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