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2863号
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陕西省黄龙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保统筹费150970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了由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延安市***道路改造工程A标段”,中标造价暂定32562359元,随后被告与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自行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开始施工,且由原告自负盈亏,为了便于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为该项目在银行设立了专门的工程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该账户由原告控制管理,项目于2013年8月交于延安新区管委会。2014年12月30日,延安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建安工程投资为46419464元,其中包含劳保统筹1519545.08元。2015年7月17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税务局代开工程款税票,税款1563286.37元由原告支付,期间除劳保统筹之外的工程款原告均已领取。2019年11月22日,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将结算时扣除的劳保统筹1509700元拨付给延安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被告已领取该笔劳保统筹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统筹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劳保统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工程款,理应归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参与施工,却无故截留本该属于原告的劳保统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是中标和施工企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2020年8月24日,延安市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办公室向被告拨付案涉劳保统筹1283200元,劳动保护统筹费用应当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不针对个人。关于印发《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六条中规定,劳保统筹费用应该拨付给施工企业,理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了由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延安市***道路改造工程A标段”,中标造价暂定32562359元,随后被告与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开始施工。为了便于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为该项目在银行设立专门的工程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该账户由原告控制管理。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竣工交付。2014年12月30日,延安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建安工程投资为46419464.49元,其中包含劳保统筹1519545.08元。2015年7月17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税务局代开工程款税票,原告支付税款1563286.37元。期间除劳保统筹之外的工程款原告均已领取。2019年11月22日,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将结算时扣除的劳保统筹1509700元拨付给延安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延安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支付被告1283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统筹费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此规定,本案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可按审核造价结果折价补偿原告。劳保统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相应劳保统筹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保统筹1283200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194元,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2194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