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生园小区东7排4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强,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伟,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审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席村。
负责人:马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永强、张付伟,原审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李晓军,被上诉人韩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上诉人张付伟,原审被告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海松、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永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财产保全费有韩永强、张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榆林中科公司委托闫虎林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张付伟作为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一审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闫虎林是工程实际承包施工方,不是榆林中科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榆林中科公司委派的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马智,张付伟的行为与榆林中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张付伟是榆林中科公司和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派的“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张付伟既不是榆林中科公司和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也不承担任何职务,更没有指派任何工作,事实上其职务行为只对闫虎林个人负责,上述事实从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榆林中科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足以证明在该工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欠款责任和义务全部由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闫虎林承担,一审判决榆林中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一审认定“榆林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韩永强付款100000元,现金形式付款30000元,余款154000元应由榆林中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以上付款10万元属于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代付行为,而现金付款均不是榆林中科公司或者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以上付款没有经过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结算程序进行,而是韩永强与无权代理人张付伟的个人行为操作下所形成的。退一步讲,案涉材料款即使认定榆林中科公司承担,但在没有经过与榆林中科公司或者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一审仅凭张付伟认可就确认余款数额,明显是主观臆断。欠款条据的表象行为和形式要件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公司领导的任何签字,更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严重违反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虽然经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未经过公司领导审核和批准,更没有追认认可的客观事实存在。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付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一审适用的法律并没有规范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第二,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张付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即外表授权,张付伟没有提供任何代理授权的外观事实依据,其与韩永强之间所形成的欠款事实属于他们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2.张付伟既不是榆林中科公司和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也不存在任何授权的客观事实,更谈不上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任的事实,其没有任何理由将欠款推给公司进行承担,即使有合理理由也应当由实际承包施工人进行承担。3.一审以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韩永强部分货款的行为认定榆林中科公司认可张付伟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货款未经合法程序结算,其个人行为不能代替公司行为;付款行为没有经过总公司批准,不存在追认的事实;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案外人闫虎林,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欠款收据、银行转账、支付现金均未经公司领导审批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存在严重的不合法性。总之,榆林中科公司认为张付伟在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一审判决的表见代理认定判处不能成立。
韩永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榆林中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韩永强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证实榆林中科公司在2018年与太康县逊母口镇签订了通村公路道理建设工程项目,榆林中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榆林中科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加盖有印章,其委托代理人闫虎林也签字确认,说明闫虎林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是作为榆林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而榆林中科公司上诉所称的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当时并未注册成立,闫虎林作为榆林中科公司的代理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依法由榆林中科公司承担,榆林中科公司所称的内部分包协议,韩永强并不知情,韩永强在供应材料时也是以榆林中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悬挂的有榆林中科公司的施工标语、宣传条幅,对外也是榆林中科公司的名义,向韩永强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榆林中科公司支付的,张付伟作为施工工地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韩永强供应的工程材料全部用在了榆林中科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榆林中科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不能对抗韩永强,榆林中科公司应当在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分包合同有效,应当依其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的事项,与闫虎林结算,而不应对抗韩永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付伟辩称,向韩永强出具的条据和材料,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闫虎林的委托从事的,该韩永强粗话就的欠条是经过会计结算后出具的;张付伟是当事人,所以由张付伟出具欠条,当时会计带着印章回榆林了,无法加盖公章,张付伟代表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业务,太康所有的业务都是张付伟一人承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韩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付伟、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公司偿还水泥款15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张付伟、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榆林中科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8年通村公路连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榆林中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0月9日,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榆林中科公司委派闫虎林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付伟作为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2018年10月韩永强为该工程供应水泥总计价款为284000元,经韩永强催要,榆林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韩永强付款100000元,现金形式付款30000元,余款154000元,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中科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8年通村公路连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榆林中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0月9日,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榆林中科公司委派闫虎林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付伟作为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韩永强为该工程供应水泥总价款为284000元,榆林中科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韩永强付款100000元,现金形式付款30000元,余款154000元应由榆林中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系榆林中科公司的分公司,张付伟以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原材料负责人的名义,与韩永强的买卖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榆林中科公司已支付韩永强部分货款,说明榆林中科公司已认可张付伟的职务行为。榆林中科公司辩称张付伟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永强支付货款1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榆林中科公司在二审提供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韩永强在一审提出的第三组证据有一份转账明细,转账的账户与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账户不同,韩永强一审提供的转账明细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与韩永强之间的账户经济往来,与榆林中科公司无关,该笔款项的支付并没有得到榆林中科公司的追认。韩永强发表质证意见为:韩永强与榆林中科公司供货时,并不知道分包的情况,韩永强只知道是给榆林中科公司送货,并不影响榆林中科公司对韩永强承担还款责任。张付伟发表质证意见为:具体付款不知道,但是付款能够证明张付伟的行为是正确的。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付伟在二审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闫虎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张付伟的行为是受闫虎林的委托,不是个人行为。榆林中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授权的是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授权;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闫虎林的个人信息,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证明违反了约定,且授权没有经过榆林中科公司的认可;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一审期间张付伟没有拿出任何书面东西,不属于新证据。韩永强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榆林中科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榆林中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对榆林中科公司和张付伟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榆林中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榆林中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闫虎林作为榆林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太康县逊母口乡镇2018年通村公路连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承包了案涉工程,可以认定榆林中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榆林中科公司否认张付伟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案涉欠条上没有加盖榆林中科公司的印章,但是,通过“榆林中科逊母口道路项目部”的账户向韩永强的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10万元转款行为,足以证明韩永强提供的水泥用于了案涉工程,且得到了榆林中科公司逊母口道路项目部的认可;榆林中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基于“榆林中科逊母口道路项目部”的转账行为,应当视为对张付伟购买原材料行为的认可,一审依据张付伟出具的欠条认定判决榆林中科公司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是该协议是榆林中科公司与闫虎林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榆林中科公司的责任承担;榆林中科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向闫虎林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榆林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石磊
书记员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