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7民初3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席村。
负责人:马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生园小区东7排4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李海松,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水泥款15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总价款为284000元,被告***系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逊母口乡村公路施工期间的负责人,经原告催要,被告已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已现金形式付款3万元,余款154000元,拖欠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太康县2018通村公路逊母口镇村外村组道路建设工程,系闫虎林承包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是受闫虎林的指派为该工程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后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部分水泥,当时欠原告水泥款284000元,已付130000元,下欠154000元,由被告***作为当时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受委托行为是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闫虎林委托的,至于付款130000元怎么付的,被告***不清楚,但是付130000元确实有这回事。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的职责行为,被告***不应该支付余款,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是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如果不认这个账,被告***可以作证。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逊母口乡村公路由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于2018年10月9日承包给闫虎林,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河南分公司经理马智负责项目管理及监管。而被告***并非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员工,公司也并未指派或授权***参与公司在逊母口乡村公路的任何事务。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即使被告***系实际施工方,那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由被告***独自承担付款责任或者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闫虎林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闫虎林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或转包公司)(闫虎林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不得而知),而实际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的是闫虎林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即使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我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设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事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接受转包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如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原告是***,被告是***,故本案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综上,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能以物的性质或者物的流转方向,而随意地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被告***或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公司的诉请。实际上本案应该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那就是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首先根据被告***的答辩陈述,认为他本人系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闫虎林指派为收料的负责人,而事实上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为马智并非闫虎林,闫虎林也并非河南分公司或者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收原材料的结算,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不清楚,而且该结算并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也属于个人行为或者为实际承包人闫虎林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并非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他与原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8年通村公路连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0月9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虎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闫虎林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2018年10月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总计价款为28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金形式付款30000元,余款154000元,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签订2018年通村公路连接提升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0月9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闫虎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闫虎林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该项目购买原材料的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总价款为284000元,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金形式付款30000元,余款154000元应由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以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原材料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说明被告已认可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榆林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战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