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2民初1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青龙观村前进西路以南、苏景园林围墙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412936722。
法定代表人:张承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达,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戴家场镇。系**实业项目经理。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汉中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千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5350159X。
法定代表人:刘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才,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汉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前,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系汉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
原告**公司与被告汉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达、邵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才、张国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张承爽、被告法定代表刘志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拖欠的工程款227952元,拖欠工程款滞纳金28000元,讨要工程款的人工费、邮费1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损失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个月的利息,共计31457.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违约金95385.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城固县五郎工业园区制作首铝厂房门窗,面积共计1589.76m2,单价每平方米200元,金额共计317952元。十月份完工验收后被告只付给原告70000元,2019年6月又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227952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2019105630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汉邦建设集团首铝标准化厂房项目铝合金窗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
3、汉邦公司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计量单复印件1份。
4、汉邦公司工程承揽劳务费决算表(表2)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原告的工量。
5、证人罗君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的,被告说的窗户漏水也不是因为原告的窗户质量问题导致的。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7、照片2张,证明是从窗户底部漏水与窗户质量无关。
8、证人罗君、贺伯林出庭作证。
被告(反诉原告)汉邦公司辩称:首先因为原告拖延了竣工时间,其次原告的工程还没有通过验收,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汉邦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门窗漏水导致维修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9406.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安装共计135天,每天按工程总价款1%扣罚被告,合计429235.2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进场施工和竣工时间,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安装的窗户全部严重漏水,被告要求派人维修,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被告的工程长达半年不能验收交付,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被告自己派人对窗户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汉邦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及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约定的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
3、施工日志1份,证明原告进场时间。
4、被告自己维修窗户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证明维修窗户支出的材料费。
5、被告自行维修窗户用工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给工人发放的生活补助,证明维修窗户支出的人工费。
6、窗户漏水的照片。
针对被告汉邦公司的反诉,原告**公司辩称:2019年10月份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漏水,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拒绝并自行派人维修,声称花费大约5、6万,但此事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漏水原因也并不确定是原告工程原因导致。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本应付给原告30%费用,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故不认可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 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决算表不是最后的结算,最后的结算应该有一个验收单,还要有双方的签字,因被告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和证据8被告不认可,结合本院调查,对其中中证明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窗户的义务并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原告均不认可,但经审查,证据33因其系对整体工程施工过程的记载,具有客观连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其系普通手撕票,非正规的税务发票,物品用途也是被告自己记载,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就是用于维修窗户漏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其内容系被告自己记录的,又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工人施工内容就是针对漏水窗户的维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照片无法体现漏水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本案原、被告签订《首铝模架科技1#、2#标准化厂房铝合金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首铝模架科技1#、2#12标准化厂房建造工程中厂房窗户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单价为200元/m2;工期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1#厂房2018年7月30日,2#厂房2018年8月5日;同时对保修责任、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详见:《安装施工合同》12)。2018年8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到工地安装窗户,原告遂于2018年9月1日起开始安装1#厂房窗户,至同年9月29日1#厂房窗户玻璃安装完毕。2018年10月3日原告开始安装2#厂房窗户,至同年10月20日2#厂房窗户安装完毕。
20194被告曾向原告反应窗户漏水,原告派人和被告以及做钢结构一方共同对漏水情况进行了检查,原告亦派人对窗户进行了检修,排除了窗户漏水情况,但漏水问题仍然存在,漏水原因不明。
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工量进行了核算,经计算该工程实际工程计量为1589.76m2。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0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952元、滞纳金28000元,为讨要工程款花费的人工费、邮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个月的利息,共计31457.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违约金95385.6元。
在答辩期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门窗漏水导致维修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9406.00元;推迟安装共计135天的扣罚款429235.2元并承担反诉费。
另查明,首铝模架科技1#、2#标准化厂房于2019年4月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辩称窗户安装工程未通过验收,但庭审查明,原、被告对窗户安装工程是否验收各执一词,但1#、2#厂房已于2019年4月经整体工程发包方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一年有余,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317952元(1589.76m2×200元/m2)。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仍下欠227952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并支付为讨要工程款所支出的费用,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对被告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而原告又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有力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维修窗户所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针对窗户漏水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推迟安装所产生的扣罚金,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安装施工合同》虽约定了计划开工时间,但实际开工时间原告是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进场进行施工的,延迟施工的责任并不在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中也明确了因甲方(汉邦公司)原因造成的安装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故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汉中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952元。
二、驳回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汉中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被告承担4533元,原告承担756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丁已
书 记 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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