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221民初103号
原告:**,男,汉族,司机,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男,汉族,司机,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陕西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村兴隆五村2组5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20号(雨亭巷人防办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2,男,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鼎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徐某2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韦芳妹
书 记 员 杨交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