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

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3438号
原告: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万联创业园*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3627833P。
法定代表人:张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路西段**号阿房新世家*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9863326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435元;2.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海宁同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帐,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435元,并由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2017年3月27日,海宁同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
证据2、财务对帐单、应收帐款对帐函附客户意见各1份,证明: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435元,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在应收帐款对帐函上盖章确认,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应收帐款对帐函上签名。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海宁同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帐,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435元,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在应收帐款对帐函上盖章确认,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应收帐款对帐函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对帐函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同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435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祥平建筑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
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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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