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4民初1730号
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智岭南巷3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九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住所内蒙古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内蒙古乌海市。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建筑公司)诉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三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建筑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书》,之后又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建设羊棚11户,建设费用每户36000元,其中农业综合开发办补贴20000元、个人自筹资金16000元,自筹资金开工时候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该工程从开工到验收合格,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补贴给每户的2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但是个人部分欠款经被告乌素其日嘎村出具证明证实仍然有10户村民合计7.5万元未给付,其中被告*三欠款60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000元。
被告农开办辩称,情况属实,但由农开办支付的20000元已付清。
被告村委会、*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茂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合同书、证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被告农开办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合同内的总价款包含个人自筹部分,被告农开办出资部分应少于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被告农开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三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农开办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存量资金(畜牧设施)项目;工程地点乌兰镇、木凯淖镇项目区;工程内容为标准化棚圈、饲草料加工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农牧民自筹;合同金额2555294.97元,被告农开办已将财政资金部分付清。2016年6月1日,原告茂源公司和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给位于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嘎查的11户村民新建羊棚,其中一户为宋三。约定价款为每户36000元,其中农开办补贴20000元,个人自筹资金16000元,自筹资金开工时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6年12月份前全部付清,建筑面积为每户100平方米,其中草棚40平方米,暖棚60平方米。施工要求为内外墙为24清水墙,草棚地面铺小红砖,沙浆灌缝,暖棚无硬化,顶子为彩钢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2日原告茂源公司向被告村委会交付了新建的11户羊棚。11户新建的羊棚中被告规划给村民宋三的羊棚修建款6000元未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原告茂源公司在其诉状中将宋三、农开办和村委会起诉,经当庭询问原告根据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请求村委会与宋三承担给付义务,放弃向农开办主张权利。原告茂源公司和被告村委会就羊棚的修建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承揽标的、施工地点、承揽方式、费用的给付、材料的提供等内容,也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村委会的要求施工,羊棚也是由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羊棚的修建并向被告交付了羊棚,被告村委会也于2016年11月12日接收了羊棚,故被告村委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承揽报酬。原告和*三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已经给付的10000元也是由被告村委会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并未得到宋三的授权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三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