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4民初1727号
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智岭南巷3排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白九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
委托代理人:***,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建筑公司)诉被告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银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银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被告宋银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书》,之后又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建设羊棚11户,建设费用每户36000元,其中农业综合开发办补贴20000元、个人自筹资金16000元,自筹资金开工时候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该工程从开工到验收合格,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补贴给每户的2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但是个人部分欠款经被告乌素其日嘎村出具证明证实仍然有10户村民合计7.5万元未给付,其中被告宋银为欠款60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乌素其日嘎村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000元。
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辩称,十个全覆盖工程全部都是统一盖的,由农开办统一招标,是给村民盖羊棚,盖的时候因为有的村民不在家所以由村里出面和工程队签订了合同,工程款分为三批付清,前两批的钱宋银为给付清了,剩余工程款6000元也应该由*银为给付,村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2016年畜牧设施中标公司。
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以重包方式新建羊棚11户;
3、鄂托克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设施验收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投包方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
4、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羊棚给农开办、村委会交工。
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宋银为下欠原告公司6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当庭与复印件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真实、合法,但是合同主体为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原告,因此该施工工程合同书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位于木凯淖尔镇乌素其日嘎嘎查的11户村民新建羊棚,约定价款为每户36000元,其中鄂托克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补贴20000元,个人自筹资金16000元,自筹资金开工时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6年12月份前全部付清,建筑面积为每户100平方米,其中草棚40平方米,暖棚60平方米;施工要求为内外墙为24清水墙,草棚地面铺小红砖,沙浆灌缝,暖棚无硬化,顶子为彩钢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新建的11户羊棚。11户新建的羊棚中被告规划给村民宋银为的羊棚修建款6000元未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的修建羊棚款应当由谁给付。被告村委会辩称新建的羊棚是给宋银为新建的,由**为承担。经法庭调查,原告和**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已经给付的10000元也是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关于工程造价以及个人应付费用被告也未告知**为,原告并未得到宋银为的授权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和**为之间也未签订关于羊棚修建的合同,所以被告要求宋银为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就羊棚的修建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承揽标的、施工地点、承揽方式、费用的给付、材料的提供等内容,也明确约定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村委会的要求施工,羊棚建好后由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村委会交付。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羊棚的修建并向被告交付了羊棚,被告村委会也于2016年11月12日接收了羊棚,故被告村委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承揽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鄂托克旗*****乌素其日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