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2民初1729号
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双旗寨村**。
法定代表人:成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超,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平电力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贵及委托代理人丁超,被告伟明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伟明铝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项目保证金69626.90元;2.判决被告伟明铝业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三年零八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共计15317.92元(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3、判决被告伟明铝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电站防污工程承揽合同》,该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76269元,合同内容为110KV变电站全部及220KV部分设备防污清扫及涂敷纳米加强型PRTV防污涂料,该项目于合同签订后立即施工,并于2013年7月16日竣工并向该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696269元。至今我公司共收到626642.10元,还有项目质保金69626.90元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一年内无故障,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的项目质保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在之后的三年零八个月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或电话催被告履行,被告一再承认该笔欠款,但总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2018年3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去被告公司催款,并与此项目合同经办人何显平通电话,何显平承认有此笔欠款,但称其已不负责此事。2018年3月24日起,原告先后六次给被告董事周宝娟发短信催款无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公司项目质保金长达三年八个月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伟明铝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签约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双方约定保留工程款10%(69626.90元)作为项目质保金,2013年7月16日项目竣工,质保期开始计算,2014年7月17日项目质保期已达一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7年7月17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三年。自始至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告,包括口头或书面。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防污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110KV变电站全部及220KV部分设备防污清扫及涂敷纳米加强型PRTV防污闪涂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76269元,施工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施工完毕,交付甲方使用。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故障,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检验标准、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7月16日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涉案工程款的90%计626642.1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10%计69626.9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伟明铝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项目保证金69626.9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317.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秦平电力公司与被告伟明铝业公司签订的《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变电站防污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90%,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故障,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即69626.90元,原告应于2014年7月1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62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期规定。”之规定,涉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起的三年内,即原告应当于2017年7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69626.90元的权利,现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行使抗辩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伟明铝业公司立即支付项目保证金69626.9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5317.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曾多次派人或电话向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并提供了对被告项目负责人何显平的电话录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何显平的电话录音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电话录音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该证据属于孤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