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02民初7240号
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8675593T,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双旗寨村94号。
法定代表人:成金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遵义玉隆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88698M,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平电力公司”)与被告遵义玉隆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玉隆公司立即支付秦平电力公司工程款(货款)412825.00元;2、请求玉隆公司按法律规定偿还给我公司五年零二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共计127975.75元(2013年4月19日-2018年6月19日);3、请求玉隆公司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秦平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和玉隆公司签订的《带电清扫及带电喷涂变电站防污工程承揽合同》,该工程合同金额412825元,合同内容为110KV变电设备带电喷涂纳米加强型PRTV防污闪涂料,该项目于合同签订后立即展开施工,于2013年4月19日竣工并向玉隆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412825元。此工程款(货款)玉隆公司至今未向秦平电力公司支付。由于秦平电力公司多次索要,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第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将此工程款412825元,折合为268336元,此款分两次付清,2017年12月30日前玉隆公司向秦平电力公司支付134168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可实际上玉隆公司2017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约定款项,并未履行承诺。而后双方又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约定:将此工程款412825元,折合为200000元,玉隆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债务清除,秦平电力公司不再追究玉隆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如玉隆公司未按时付清,秦平电力公司恢复原有债务;迄今为止,玉隆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6月19日玉隆公司委托人又和秦平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延期付款,秦平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给出答复:忍耐是有限的,我公司勿予同意,请按原协议执行,否则走法律程序。由于秦平电力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且玉隆公司出尔反尔,秦平电力公司不再退让,并按第二份协议恢复原有债务。综上,被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长达五年零二个月,我公司靠借钱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玉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欠款和协议均是事实,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年利率6%有异议,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且6%的年利率过高。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全面停产,因为市场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生存下去,和原告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我公司未停产,但后来我公司停产后就没有能力支付,后面签订第二份协议,我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去做,但我公司现存在困难,所以导致一拖再拖没有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秦平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承揽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款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到庭被告的答辩,并结合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秦平电力公司和玉隆公司签订了《带电清扫及带电喷涂变电站防污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合同金额412825元,合同内容为110KV变电设备带电喷涂纳米加强型PRTV防污闪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展开施工,于2013年4月19日竣工并向玉隆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412825元。该工程款(货款)玉隆公司未向秦平电力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0日原告秦平电力公司和被告玉隆公司双方就上述签订的合同拖欠货款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所欠货款412825元,折合为268336元,此款分两次付清。被告玉隆公司2017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约定款项,并未履行承诺。2018年1月25日原告秦平电力公司和被告玉隆公司双方就上述货款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12825元,折算合计为20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债务清除,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原告恢复原有债务。备注:2017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所欠协议作废。被告玉隆公司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8年6月19日被告玉隆公司向原告提出延期付款,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因上述事实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秦平电力公司与被告玉隆公司签订《带电清扫及带电喷涂变电站防污工程承揽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工程款事宜先后签订二份协议,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825元,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5年零2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6%)共计12797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玉隆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安秦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12825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79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被告遵义玉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