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001民初1092号
原告: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88号16幢2单元20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3院6幢14号。
负责人:陈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北一巷20号名筑花都西区4号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钏,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隆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多分公司)、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多分公司、金福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送变电工程款1700000元,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147227.09元(合计1847227.12元);2.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福多分公司签订了《35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建设被告金福多分公司所需的35KV、10KV送配电及线路工程,包括箱式变电站基础土建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价款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补充协议》中确定,工程款为4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金福多分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万元。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金福多公司系被告金福多分公司的法人机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福多分公司、金福多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道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福多分公司(发包人)签订35KV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为44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00万元、工程验收通电后10内支付7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该输变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8月25日,发包方金福多公司与原告道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林坚、李强分别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补充协议中没有原、被告公司的签章。该份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继续履行,工程款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已支付贰佰肆拾万元整,还剩余贰佰伍拾万元整未支付;未付工程款约定分三次付清,最后一笔款7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5KV送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和并网申请书,因无原、被告双方的签章,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道隆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查明,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支付或结算凭证,补充协议只有林坚、李强的个人签字,并无双方公司的签章,不足以证实被告金福多公司以及金福多分公司欠款17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送变电工程款1700000元及利息147227.0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道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5元,公告费505元,由原告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莲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