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30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88号16幢2单元20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天山路3院6幢14号。
负责人:陈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北一巷20号名筑花都西区4号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均,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分公司、新疆金福多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织听取了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及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道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 敬 福
审判员 热娜古丽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尼里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