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陕西中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城北医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4746号
原告:田建强,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369号上观苑2幢3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武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49号2204室。
法定代表人:宾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已核。
被告:西安城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延伸线北二环南300米团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毅,男,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田建强与被告***、陕西中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汀公司)、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朗公司)、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西安城北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渭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木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强诉称,被告中汀公司承揽被告城北医院的消防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李冠泊将其中的4、5号楼消防设施拆改、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价及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因被告中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木朗公司系涉及城北医院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城北医院与被告华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0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2016年8月31日起的违约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23840元,约定在2018年底前付清,现因付款期限未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木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均没有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华王公司辩称,被告李冠泊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被告城北医院的消防工程,但因被告城北医院至今未向其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其未支付被告***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城北医院辩称,其将整体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王公司,因现尚未验收,故未结清工程款,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冠泊作为被告华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城北医院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被告城北医院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总价640万元,约定工程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经消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消防工程检测合格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同日,被告李冠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将被告华王公司承揽的该工程中的四层、五层消防管道及喷淋头的拆除改建、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每个喷淋头(含管道)的拆除安装费用为80元,零工另计。并约定付款时间,其中至2016年8月底前,被告李冠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给原告;合同另对工期及维修责任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统计工程量,被告李冠泊派驻该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元月20日签字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7.04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150400元未付,且在施工期间,被告中汀公司为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将被告***和被告中汀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木朗公司系消防工程承包人,而被告***提供被告华王公司与被告城北医院的施工合同,又申请追加木朗公司、华王公司、城北医院为共同被告。庭审中,被告李冠泊认为其于2017年10月18日与原告已经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暂欠田建强安装改造费壹拾贰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123840)(含质保金),至2018年年底前付清。此款项为全部工程余款”。原告对此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无其签名,且内容与实际所欠款项不符不予认可。又查,本案中被告***系挂靠被告华王公司承揽工程,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城北医院现尚欠被告华王公司工程款约320万元未付。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以被告华王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挂靠被告华王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该挂靠行为无效,应由被告华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城北医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被告***不认可该确认单,认为双方另行结算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原告对此欠条不予认可,被告李冠泊也不能提供其与原告另行结算的证据,应以被告***认可工程量为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所得费用,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尚欠150400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原告要求被告中汀公司、木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强劳务费150400元。
二、被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西安城北医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