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轩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佳县玉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8民初1142号
原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应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荣,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存,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佳县。
被告:佳县玉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县玉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荣、刘保存,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40118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720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2号锅炉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300000元;酸罐基础*跑道池*应急池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820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库、原料库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620000元;办公楼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783350元;宿舍楼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552515元;1*2号附属用房及门岗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93641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滚筒车间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555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磅房、地磅基础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价为80000元;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外网蒸汽管道,包工包料,承包价为717077元;生活区道路、面包砖、路沿石、停车位、路面硬化始工合同,道路平整每平方米120元,混凝土每平方米135元;停车区场地平整每平方米129元,铺面包砖每平方米145元,活动室后墙外硬化每平方米54元,铺12*80*30规格路沿石每平方米57元,铺10*80*5厘米的路沿石每平方米51.6元,树坑每平方米51.6元,成品库、原料库硬化每平方米105元,以实际量化据实结算;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排水管网工程合同,包工包料包安全,DN:400波纹管*DN300波纹管每米人工费与机械开挖合回填每米26元。DN:100PE管给水管每米人工费28元,暖气焊接钢管每米人工安装费52元。检查井、雨水井单个计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雨水井每个600元,检查井每个2400元。机械开挖和回填每米20元。合同总价按实际使用材料与施工量计算。201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0元。201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75元,总价合计为62287.5元。增加的工程厂区拉土施工结算31395元;开挖化粪池经结算2925元;围墙边缘挖沟机开挖、装载机平整、压路机碾压,经结算8600元;回填成品库边缘拉土,经结算1235元。排水管网工程合同、成品库、原料库基础工程合同、酸罐基础*跑道池*应急池工程合同、1*2号锅炉房工程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完工后六个月内付97%,3%作为保质金在六个月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生活区道路、面包砖、路沿石、停车位、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外网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磅房、地磅基础施工合同;滚筒车间施工合同;围墙、道路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前区别第二次付款50%,无质保金。宿舍楼、办公楼、1号、2号附属用房及门岗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第一次付款20%、第二次付款:主体完工后付,付工程所值价款的6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4个工作日付所有工程款的60%。第四次付款:剩余工程款于完工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告所做工程,被告全部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但工程款经对账结算应支付14813391.35元(有欠款明细账单),已付款2412197.8元,下欠12401183.55元至今不付。按合同约定,已远远超过付款期限,形成违法,按违法责任应承担欠款总价款3%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被告从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以体现法律的威严。
原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合同十三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2401183.55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地面裂缝,且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名被告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给付该工程负责人工程项目款166.7172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剔除,现在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734011.55元。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锅炉房地面裂缝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工程不合格导致地面出现裂缝,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施工合同》一份,向刘保保付款凭证十支,证明刘保保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跟进工程,被告通过其向原告付款,结合原已付的2412197.8元,目前下欠工程款为10734011.55元。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裂缝系被告在生产中导致的爆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给他人的工程款与本案与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现下欠款项为10734011.55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2号锅炉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300000元;酸罐基础*跑道池*应急池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820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库、原料库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620000元;办公楼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783350元;宿舍楼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552515元;1*2号附属用房及门岗建筑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93641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滚筒车间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555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磅房、地磅基础建筑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价为80000元;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外网蒸汽管道,包工包料,承包价为717077元;生活区道路、面包砖、路沿石、停车位、路面硬化始工合同,道路平整每平方米120元,混凝土每平方米135元;停车区场地平整每平方米129元,铺面包砖每平方米145元,活动室后墙外硬化每平方米54元,铺12*80*30规格路沿石每平方米57元,铺10*80*5厘米的路沿石每平方米51.6元,树坑每平方米51.6元,成品库、原料库硬化每平方米105元,以实际量化据实结算;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排水管网工程合同,包工包料包安全,DN:400波纹管*DN300波纹管每米人工费与机械开挖合回填每米26元。DN:100PE管给水管每米人工费28元,暖气焊接钢管每米人工安装费52元。检查井、雨水井单个计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雨水井每个600元,检查井每个2400元。机械开挖和回填每米20元。合同总价按实际使用材料与施工量计算。201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0元。201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75元,总价合计为62287.5元。增加的工程厂区拉土施工结算31395元;开挖化粪池经结算2925元;围墙边缘挖沟机开挖、装载机平整、压路机碾压,经结算8600元;回填成品库边缘拉土,经结算1235元。排水管网工程合同、成品库、原料库基础工程合同、酸罐基础*跑道池*应急池工程合同、1*2号锅炉房工程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完工后六个月内付97%,3%作为保质金在六个月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生活区道路、面包砖、路沿石、停车位、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外网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磅房、地磅基础施工合同;滚筒车间施工合同;围墙、道路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前区别第二次付款50%,无质保金。宿舍楼、办公楼、1号、2号附属用房及门岗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第一次付款20%、第二次付款:主体完工后付,付工程所值价款的60%;第三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4个工作日付所有工程款的60%;第四次付款:剩余工程款于完工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告所做工程,经对账结算应支付14813391.3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734011.55元。双方签订合同确定,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该未给付的工程款违约金为322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争议1、工程质量问题;2、工程价款问题;3、违约金问题。
1、关于工程质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照片中其厂房水泥面的出现裂缝,但此照片的证明力度不足以证明此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况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该水泥裂缝系被告在生产期间发生过爆炸所导致,并有消防队人员来灭火,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经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在审理期间内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故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给工程负责人刘保保工程款人民币166.717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工程款人民币166.7172万元系另外一工程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7172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734011.55元。
3、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定,被告未能够完全、彻底、如期履行给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签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价款的3%,被告在诉讼中请求违约金为未给付工程款的3%,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诉请,以未给付的工程款计算违约金。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及其配套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整、按期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义务,完成了所签订合同的工程量,被告也应当完整、彻底、如期履行其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立即支付给原告(涉及交纳税款依据交易习惯办理)。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未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734011.55元)及其违约金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应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县玉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所欠原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34011.55元及其违约人民币322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0元,由被告佳县玉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5440承担;原告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   继   耀
人民陪审员      刘如琴
人民陪审员      马巧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