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7790号
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锦绣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728R。
法定代表人:周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香琳,女,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
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白沙路******会信用代码916101136938378308。
法定代表人:张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香琳,被告开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利息525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年按利率6%计算合计52500元,合计192500元。以及从2020年7月25日至本款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在西安市未央区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安装***组装式化粪池贰座,总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余货款14万元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太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设立开太公司红星美凯城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书》上签字的王晓兵其公司也并不相识,也未刻过该项目部的章子,其公司也未向王晓兵出具过任何手续。因此其公司认为原告与他人故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明、《证明并委托》、《付款委托书》,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室外工程安装***组装式化粪池两座,合计金额为28万元。本工程按单座化粪池付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座***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该座总工程款的30%;闭水试验验收合格后支付6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书》后盖章的是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城工程项目部,签名人为王晓兵。2014年4月8日,是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城工程项目部出具了《证明并委托》,内容为“我方在杨家置业室外兴网工程7#楼化粪池武安不完工,我方与***化粪池合同金额为28万元,实际完成14万元一组,因甲方资金未到我方,所以导致我方未付***全部工程款,总结算请此款项一并处理”。2014年4月24日,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城工程项目部再次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请从你单位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代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4万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在该合同上盖章的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城工程项目部也并非其公司设立,其公司也不存在王晓兵其人。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其与王晓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多次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该工程发包方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红星美凯城室外管网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7#北侧化粪池及零星签证结账单》、《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材料认质认价申请表》,可以证实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确将包含化粪池在内的室外管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向伟的私章。在《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7#北侧化粪池及零星签证结账单》上也签有王晓兵的签字。被告主张涉案的债务已经做了债务转移,因此应当由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合同书》、证明、《证明并委托》、《付款委托书》,均可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1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委托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货款,在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在被告委托付款之日(2014年4月8日)后延长6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间,即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以货款14万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设立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城工程项目部的抗辩意见,因不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
二、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陕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开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