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678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吴起县。
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晨,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军军,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白水华,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白军军、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军军、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军军系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股东,持有被告永利公司95%的股权,2013年被告白军军挂靠延安海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承建了吴起县紫云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项目开工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水泥供货关系,货款支付方式为现结,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开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白军军及海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白军军供应了价值112900元的水泥,但货款迟迟未付,直至2016年8月23日,在原告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白军军和被告永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共同欠付原告水泥货款1129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至今尚未履行,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112900元及利息8878元,共计1217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并以112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用期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白军军、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白军军挂靠延安海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吴起县紫云大厦项目,原告向被告白军军供应水泥。后经双方对账及判决确认,被告及延安海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5216元及相应利息,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8月23日,被告白军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壹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12900元)。并加盖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后又向被告白军军供应水泥,经双方对账结算形成欠条;白军军系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其应原告要求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军军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白军军供应水泥,经对账被告白军军认可欠付水泥款112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白军军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军军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军军出具欠条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应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息。本案中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2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白军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白军军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史嘉良2018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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