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02民初12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延川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背后。
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红化。
法定代表人白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9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被告永利公司承建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小区XX号楼修建工程,永利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10月份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门窗定制安装,于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门窗定制交由原告完成,单价为185元/m2,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原告自行购买塑钢材料,自行加工并将加工成品送至工地,安装完毕,该工程于2017年8月份竣工,经核对原告共为被告完成了734
m2
,工程款共计13579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22号楼工程整体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承包与施工,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马志斌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