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子长县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78612481U。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6342。
法定代表人:何福红,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被上诉人***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人列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芽坪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所供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是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还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所以与被上诉人人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在未经核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买受主体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违背。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应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意思帮忙代付。因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后续付款中,该公司要求上诉人公司帮忙代付,故被上诉人将票据开为上诉人公司,但付款和开票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负有支付义务的仍然是合同相对当事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违约事实,且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而未依法确定答辩、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020年1月9日送达开庭传票,2020年1月15日开庭。
***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芽坪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混凝土,在其收到混凝土后,上诉人也如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也应要求开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明细,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印章持有异议,但人民法院询问起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相当于上诉人默认了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明细的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迟付款利息无法无据,与事实不符,6%远远低于银行间同行业资金拆借的利率,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827元及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每年6%计算的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张秀签字的付款明细1张载明:供应商名称***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开票金额200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2870827元、累计支付金额1200000元、剩余金额1670827元。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000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与已付货款凭证及税务发票相印证,能够认定双方基于付款明细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所举的原告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因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书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称向原告付款是按照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帮忙代付,税务发票也是原告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后,把税务发票开到被告单位,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内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670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0827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6元,减半收取9923元,由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收款回单复印件八份。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上诉人分四次给被上诉人付款合计120万元,但每一次付款均是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后,上诉人再将相应货款按比例转付给被上诉人,具体为:1、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收到469万元款项,同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转付40万元;2、2019年1月15日上诉人收到251万元款项,同年1月25日转付10万元;3、上诉人收到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汇票后,于2018年10月18日转让给被上诉人;4、电子承兑汇票20万元也是按照其指示付款。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付款项均是代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经质证,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分包了芽坪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古建园林向其支付工程款理所应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另外,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也向其出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陈述的代付行为与事实不符。
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可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古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古建园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混凝土买卖的合意,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已进行结算,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网银电子回单、付款明细等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依照结算结果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确实收过货,二审庭审称其与陕西古建园林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分包的内容为***芽坪移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的砖混结构,两次陈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其没有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或者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3日已就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虽未就剩余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收到全部货物即应当支付货款,现上诉人早已收到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在出具付款明细后即负有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其从被上诉人起诉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提前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通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开庭时间、地点等,并在庭审中充分保障了其答辩、举证、辩论的权利,上诉人也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现以程序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上诉人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O年七月十六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