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

子长县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永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8066号
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342。
法定代表人何福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78612481U。
法定代表人白永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韩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827元及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每年6%计算的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后半年被告承揽了由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截止2019年9月23日双方合作终止,原告也停止了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共用混凝土2870827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2000000元,未出具的发票数额为870827元。在对账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向***芽坪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所供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是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还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所以与被答辩人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被答辩人应当就结算款项等相关事宜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对该账务并不清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就其供货事实、结算事实、欠款事实等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事实,被答辩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其计算依据错误。被答辩人应当以实际结算价款开具全额发票。被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最终确定的销售数额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且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并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张秀签字的付款明细1张载明:供应商名称***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开票金额200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2870827元、累计支付金额1200000元、剩余金额1670827元。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4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000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与已付货款凭证及税务发票相印证,能够认定双方基于付款明细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所举的原告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因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书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称向原告付款是按照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帮忙代付,税务发票也是原告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后,把税务发票开到被告单位,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内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670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鹏达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70827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6元,减半收取9923元,由被告陕西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延 梅
 
 
       二0二0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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