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5民初172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首创富北高银26栋22层。
法定代表人汤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系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彦萍,系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某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某某郑州郑东新区商都路53号佳田国际广场2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宁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海,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桐柏县埠江镇油田双北区泰安小区14号楼4单元201室,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412932196309251517.
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系某某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某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伟、唐彦萍,被告某某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海、王金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某某油建公司从长庆油田承包长庆油田姬十九接转注水站(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境内),后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最终结算价格为3913000元,2013年1月5日,某某公司为某某油建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后累计付款2400000元,尚拖欠1513000元,后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结算款15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给付日的迟延期的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各项损失暂算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施工合作,在合同的条款第十一第38.4、28.2条款中约定原告方不得将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人,分包工程价款由原告和其他单位进行结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其他承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38.1中原告如果分包要经被告同意。
2、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39130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原告起诉违约金以该发票计算为依据之一。
3、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各单位确认的价款,应付工程款为391300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依据之一。
4、外包工程付款台账(来源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累计向原告付款220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付款800000元,所谓工程期间付2210000元的证据在台账中未体现,该证据否定了被告的抗辩理由。
5、原告及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2019年1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在2019年2月、3月向律师支付律师费,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某某油建公司辩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姬十九接转注水站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分包长庆油田第五采油厂《姬十九接转注水站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价的90%为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预留合同价款10%质量保证金。合同最终审定结算价格为3913000元,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3510000元,包括被告财务科分三次支付1400000元和项目部分四次支付2110000元(其中编号0024382收款收据500000元、编号0024384收款收据300000元、编号0024388收款收据310000元、编号0024389收款收据1000000元)。故被告只有403000元未支付,且是因为原告某某公司对已付款项出尔反尔,故逾期支付的责任不在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四支,证明定边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110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某某油建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四支,证明被告公司财务科给项目部负责人刘朝斌分三次汇款1200000元,结合刘朝斌自筹资金,项目部分三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剩余的1110000元,项目部现还未与公司财物进行算账,故还未上台账。
3、胡玲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某某油建长庆项目部负责人刘朝斌于2010年7月向胡玲借款900000元,即借款当天(2010年7月30日)胡玲在中国银行分两次取款610000元(110000+500000元)的取款记录,加上胡玲手里的现金共900000元,即为借给刘朝斌的资金来源。刘朝斌转借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浩500000元,就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给原告某某公司500000元预付款的资金来源,汤浩说道该款后让其公司财物出具的0024382号收款收款,并由汤浩本人签字确认。
4、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十二支(复印件),证明0024384号收款收据300000元、0024388号收款收据31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收到该300000元、310000元工程预付款时,让其公司财物给被告出具0024384号、0024388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四支凭证付款台账,且被告未能当庭提交,被告所提交的四支收据与被告工程付款台账的记录也均不吻合,其中有两支收据(0024384、0024388)付款610000元没有时间,但结合另外两支收据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7月12日之间,原告没有收到编号为:0024382、0024384、0024388号收据的1110000元,只收到了编号为0024389号收据的1000000元,此1000000元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其他三笔钱没有,故被告应该提供该1110000元的资金来源证明、付款凭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台账上体现此四笔款项是江西管道项目部、山西项目部发生的款项,与陕西定边县项目部无关,且四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6月份,二原告公司施工时间为2010年10月份,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刘朝斌账户中曾经有1200000元,也应当提供相应时间内的转账、汇款或提现的记录。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组证据是为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朝斌向案外人胡玲借款900000元,等到2010年9月30日给付原告500000元现金(收款收据为0024382),该笔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发生在2010年7月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朝斌不可能将该500000元放在身上至2010年9月30日给原告给付,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识及交易逻辑。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始终没有现金往来,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所有的收款均是公对公或私对私汇款,且本案工程施工地是陕西省定边县,根据取款凭证显示至少有200000元是在西安工商银行提现,所以被告前后供述自相矛盾,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述条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只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实的是原告认可其公司财务科在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完工后给原告从财务科付款1400000元,其公司驻定边县项目部给原告支付2110000元,共付款3510000元,因为台账是动态记录凭证,是随时变动的,部分款项在支付后没有在台账记录。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并非合同纠纷就要请律师。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以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第十一款第38.1、38.2、38.4条并未约定,故本院不做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不做认定。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真实体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及工程结算款的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律师费用未进行约定,本院不做认定。
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中2011年7月12日编号为0024389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认为该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0024382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0024384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款收据、0024388号金额为31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被告就上述三笔款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本院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虽有大量银行提现记录,但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多笔支付工程款,有违交易习惯,且不能证明上述取款记录的用途就是实际给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三支金额为111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而该组证据中油建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的时间均为2010年6月份,时间逻辑不相符,不能证明该几笔转账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认定。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亦不能证明该几笔取款即是向原告所交付的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姬十九接转注水站土建部分,地点为长庆油田,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该合同最终审定结算价格为3913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在税务部门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913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从第29日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其他的损失为律师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结算后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1513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其中403000元,被告自认尚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1110000元,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进行了支付,虽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其向原告付款的具体银行汇款明细以及其他具体付款方式,与交易习惯不符,且该组证据具有不完整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所订立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从第29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以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在双方结算后,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定了应付工程款,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剩余1513000元工程款,应按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自第29日起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起息时间应从原告2013年1月5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之日起28日,即2013年2月3日为第29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石化某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由被告负担19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陈义武
审判员赵彩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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