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2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文景路首创富北高银****。
法定代表人:汤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莹,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上寨村。
再审申请人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巍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军有权与***进行结算”缺乏证据证明。陈军仅是项目技术负责人,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结算,2019年1月28日***给巍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双方未结算,2017年9月10日之后***出具的《借款单》也证明双方没有结算;且本案不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施工的均是合同内工程。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2日《工作量会签单》是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从而认定之后***完成的是未续签合同的劳务,依据《工作量会签单》认定案涉工程款,该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已提交法庭证据相悖。故,本案双方应该据实结算。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7年1月7日完成施工,但***提交的供货单证明2017年8月4日仍在施工,工期延误事实清楚,一审、二审判决隐瞒***工程严重逾期的事实,未支持巍海公司反诉的逾期施工损失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巍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巍海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是否结算、结算的依据如何认定,以及巍海公司主张的逾期施工损失应否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1日,巍海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巍海公司承揽的渭南市老城文化运动中心体育馆工程建设,巍海公司提供主材和装饰原材料,***提供辅料和劳务,施工内容为混凝土浇筑、垫层、模板等,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范围,仅约定了施工内容的具体单价,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合同签订日起90天。***实际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2日,***与巍海公司进行工程量会签,巍海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陈军在会签单上签字,该会签单上巍海公司项目经理以及材料员签字栏目均为空白。2017年9月10日,***与巍海公司渭南体育馆项目部签订《渭南老城文化运动公园-运动馆劳务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该清单首页的确认人签字为***、结算人签字为陈军,***和陈军在该汇总表(一)(二)上均签字,该汇总表后并附有2016年、2017年各项具体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根据该汇总表记载,截至2017年8月31日***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12948.88元,扣除已经支付以及汇总表中列明的机械费、罚款等,巍海公司尚欠工程款1403105.88元。后,巍海公司继续向***支付工程款。一、二审中巍海公司提出陈军不是项目经理无权进行结算,对该汇总表中的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在双方已经诉讼无法再行自行结算的情况下,巍海公司未就该结算单汇总表中所涉及的具体内容是否计算错误进行举证以及合理说明,也未就陈军作为巍海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且陈军签署该结算汇总表后,巍海公司依然正常支付工程款,故巍海公司仅以案涉汇总表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由认为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据此汇总表认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正常施工,巍海公司正常会签工程量并付款,巍海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未就***施工工期事宜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施工工期的认可,其诉讼中主张工程逾期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 巍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麻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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