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2民初225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农民。
被告: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汤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莹,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巍海建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巍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未到庭,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钢管、扣件3年费用19721元;二、判令被告归还或赔偿拖欠租赁站钢管、扣件等;三、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7日至被告实际归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租赁钢管、扣件的费用(计算方法:钢管租赁每天0.08元,钢管共1272m,共1002天,共计10195元;扣件每天0.007元,每天合计7.9元,共1002天,共计7932.83元;丝杠每天0.03元,每天合计1.59元,共1002天,共计1593.68元;截止2020年5月30日止,产生的租赁费是19721元);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钢管1272m、1131个扣件;三、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渭南市XX城XX中心体育馆,工程款经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于2020年1月5日结清。在履行工程项目中,原告与被告同时租赁渭南市顺达租赁站的钢管架。原告2016年11月14日租赁钢管及扣件,于2017年8 月17日归还;被告2017年3月20日租赁至2017年7月归还,双方归还完钢管、扣件后,原告仍欠租赁站钢管2275m、扣件1131个,被告却多还了钢管1003m。被告由于工期紧,将原告部分钢管扣件未拆除即埋掉,电焊割掉后卖了废铁,致使原告还欠租赁站钢管1272m,扣件1131个,产生钢管扣件的租赁费3年之久。另补充,原告从租赁站租赁的涉案钢管和扣件还未返还给租赁站,原告还需继续向租赁站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被告可以归还原告同型号的钢管1272m,扣件1131个。
被告巍海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埋掉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已经赔偿原告,多归还的1003m钢管已作为原告归还的钢管扣减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欠租赁站的费用及钢管1272m、扣件1131个、丝杠53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难度较大工程量申报表》,证明被告为赶工期埋掉原告钢管200m、模板45㎡、方木170m、扣件57个、丝杠20m,后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说明被告在工地将原告的钢管、扣件埋了;第二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施工现场钢管截短、卖掉;第三组,顺达租赁站收料单三份,证明原告欠租赁站钢管2275m、扣件1131个、丝杠53个,而被告2017年7月18日给租赁站多还了1003m,故被告将原告的钢管还给了租赁站,租赁站把被告多还的1003m从原告欠租赁站的2275m里减掉了;被告未租赁2.5m的钢管,但归还时有2.5m的钢管,从侧面证明被告在现场将钢管用电焊割掉卖废铁。
被告巍海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埋掉部分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和丝杠已经在双方结算时做了赔偿;第二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第三组,2018年1月22日的收料单上仅有原告本人签字,没有租赁站工作人员的签字,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欠租赁站上述钢管、扣件,即使原告欠租赁站钢管等也应由原告自己归还;2017年12月23日的收料单有收料员和原告两人签字,故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料单证明被告归还1003m钢管已经作为原告归还的钢管进行抵扣;第三份收料单分别为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6日的收料单,因均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归还2.5m是被告将6m钢管截掉的,且因此赔偿了租赁站的损失。
被告巍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租赁站王保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多还的1003m钢管作为原告归还的钢管进行了扣减;第二组,租赁站杨奎、王保玲签字的工程款审核单,证明被告将6m钢管截断后给租赁站赔偿损失3184.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巍海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埋掉原告钢管200m、模板45㎡、方木170m、扣件57个、丝杠20m,且在归还时多出1003m钢管,对此被告亦自认,但不能直接确定其欠租赁站剩余的钢管1272m、扣件1131个、丝杠53个也是被告巍海建筑公司切割、埋掉及出售,《情况说明》亦是原告自行书写,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巍海建筑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渭南市XX城XX中心体育馆的工程。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从渭南市顺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用于施工。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也从渭南市顺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同一工程,后于2017年8月向顺达租赁站归还多出钢管1003m,顺达租赁站将1003m钢管作为原告***归还的钢管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为赶工期在XX区XX房XX沟埋掉原告从顺达租赁站租赁的钢管200m、模板45㎡、方木170m、扣件57个、丝杠20m,并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私自埋掉、切割并卖掉其从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致使其在与租赁站结算后,尚欠钢管1272m (欠2275m-1003m)、扣件1131个、丝杠53个,故应由被告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的费用及返还钢管、扣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将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张占有物返还的,应当就其系物的合法占有人以及侵占人非法侵害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欠租赁站钢管1272m、扣件1131个、丝杠53个系被告巍海建筑公司私自埋掉、切割并卖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非法侵害占有案涉钢管1272m、扣件1131个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巍海建筑公司返还并支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娟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丁 娜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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