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诉前调确235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施工合同纠纷,于2023年3月23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89158.82元(具体支付方式:2023年4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7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24年1月20日支付289158.82元)。
二、上述款项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一期未支付,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且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其他无争议。
双方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丁 沧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