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泰白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毛兴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冠,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人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史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克庸,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七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金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