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778号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泰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银涂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诉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7月28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海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12085.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3163.91元(其中:以5312085.80元×2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5312085.80元×5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5312085.80元×5%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以及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5312085.80元×2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5312085.80元×5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5312085.80元×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中圣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就海投公司(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签订了《核心设备供货协议》,约定:合同金额1797万元,原告提供7套生物质利用厌氧装置。第三人海投公司作为七建公司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8月3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7套生物质利用厌氧装置先实施3套,价格调整为《核心设备供货协议》的62%即1114.14万元。2018年5月,第三人海投公司通知原告现场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要求原告进场,2018年6月起原告向现场发货并施工。之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向被告提出进度款支付请求,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七建公司辩称:1、海投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七建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在涉案项目里不仅是设备提供方还是涉案项目管理方,本案购销合同是原告利用其管理者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3、案涉的三套设备没有安装结束,也没有进行测试,是否能够实际使用尚不能确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利息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中圣公司(卖方)、被告七建公司作为(买方),第三人海投公司(业主方)签订海投公司(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核心设备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七建公司向中圣公司购买7套生物质利用厌氧装置,技术及规格参见附件EPC项目清单,设备总价款为1797万元,总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供货范围内的设计、项目及施工管理,设备、运输及安装费用、沼气系统调试指导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第3.1条约定,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2695000元;第3.2条约定,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发货通知单后,买方在十五日内向卖方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10%;第3.3条约定,主体设备货到现场,经买方核对验收无误后,买方在十五日内支付所发此批主体设备总额的20%。第3.4条约定,所有设备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十五日内向卖方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20%;第3.5条约定,所发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并经买方确认通过后,买方在十五日内向卖方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20%。第3.6条约定,所发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并经国家审验验收通过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10%。第3.7条约定,所发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通过,保证正常运转两年后,支付剩余5%的尾款。第4.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第4.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买方支付3.1项预付款后90日内。第4.6条约定,卖方派人负责供货设备的安装调试指导,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通过国家验收。卖方设备安装完成后书面通知买方开始调试,买方应在卖方指导下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调试,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正常调试的,自买方收到卖方调试申请之日起满60日未开始调试,视为调试合格;调试合格后,卖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买方收到后30日内组织验收,由于业主原因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照3.5条付款。第4.7条约定,在通过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该组织申报国家审计验收,国家审计验收合格,届时按3.6条款付款。由于业主原因在90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以上调试验收如遇不可抗力情况时间顺延。第5.4条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业主验收合格确认后两年。第7.3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缺少之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4条约定,如果买方不付款或发生破产倒闭等无法履行本合同情况下,业主方承担买方未尽义务。第7.5条约定,鉴于业主方是本次买卖合同标的实际使用人,业主方有权选择就本合同向卖方行使所有买方可行使的全部合同权利、诉讼权利。合同附件为厌氧发酵系统(2-8套)EPC商务价格,其中:搅拌器数量14台,单价600000元,总价8400000元;进料器7台,单价22000元,总价154000元;正负压保护器7台,单价9000元,总价63000元;脱水机3台,单价210000元,总价630000元;套管换热器224台,单价5600元,总价1254400元;仪表风系统1台,单价72000元,总价72000元,设备安装费1100000元……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中圣公司(乙方)、被告七建公司(甲方)、第三人海投公司(丙方)签订海投公司(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核心设备供货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7套生物质利用厌氧装置分批次采购安装,本次先行采购安装2#、3#、5#(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先行采购安装的为3#、5#、7#)厌氧反应罐配套的系统管道、机械、电气及仪表设备、及原合同涉及的公有工程系统等,以先行满足2#、3#、5#厌氧反应罐投入生产运行条件。2#、3#、5#厌氧反应罐配套系统,采购安装的设备总金额应为《核心设备供货协议》总金额的62%,共计人民币1114.14万元。具体付款方式按《核心设备供货协议》执行。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供货期相应顺延。2#、3#、5#厌氧反应罐配套系统满足中交条件后则实施中交及交付验收,乙方按《核心设备供货协议》履行质保约定条款,并按《核心设备供货协议》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圣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现场发货,由第三人海投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收。
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海投公司向原告中圣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通知中圣公司3#、5#、7#罐目前已具备安装条件,要求中圣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及设备进场安装。
2018年6月28日,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九监理部向中圣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工程开工令,内容为: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经建设单位批准,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海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工程开工令上签字。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对到货设备进行安装和施工。
2018年7月27日,中圣公司向被告七建公司、第三人海投公司发送设备费用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货方在货物到货,经买方核对无误,买方在十五日内支付所发生主体设备总额的20%(设备110台套,金额451.26万元,明细详见附件),需支付卖方货款金额902520元。
2018年9月10日,中圣公司向第三人海投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除沼液出料泵外,3#、5#、7#发酵罐系统的其它工艺设备均已到货,搅拌器、螺旋进料器、套管换热器及连接管道的安装工作也已完成。目前现场不具备继续安装的条件,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暂时停止了安装工作,限制本项目继续施工的原因如下:1、贵公司负责的二期管廊基础及钢结构工程目前还没有开始施工,不具备工艺管道安装条件。2、贵公司一直未提供上海济兴沼液出料泵的造型参数,后经设计人员结合已到实物和调研信息,对沼液出料泵进行了选型,但和我方投标时有很大差异,造价大幅增加。沼出料泵选型调整及项目慢推进导致设备及安装材料涨价,已超过合同价。我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贵公司提交了费用变更工程联系单,但一直未得到贵公司确认。为了项目顺利推进,请解决以下问题:1、完成二期管廊基础及钢结构施工,交付我方后续施工。2、确认沼液出料泵选型及价格调整。3、请支付本应8月支付的设备到货款902520元。第三人海投公司项目负责人**,4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上进行了签收。
2020年1月,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中圣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的《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厌氧发酵系统(二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中圣公司支付444470元补偿款,其中分项金额中包括工艺管道材料款23035元。
2020年5月13日,中圣公司向第三人海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发送电子邮件,载明:2019年11月,我司针对海投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厌氧发酵系统二期项目终止及余款处理问题,拜访贵司进行了沟通,为了后续该事宜尽快完善解决,我司于明天5月13日再次拜访贵司。附件是海投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厌氧发酵系统二期项目合同终止协议、设备处理意见及项目资金补偿分项表。
2020年5月14日,原告中圣公司与第三人海投公司对案涉项目中设备的到货、安装情况以及未到货的设备进行了确认,海投公司在到货清单上**确认,**,4在该清单上备注到货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已发货至案涉项目的设备明细如下:搅拌器+地脚螺栓6套(备注:已到货安装,单机调试由业主方完成),套管换热器96套(已到货安装,暂未进行调试)、正负压保护器3套(已到货,由业主方提供安装)、进料器3套(已到货,暂未进行调试)、脱水机1套(已到货,由业主方提供安装)、仪表风系统1套(已到货,未安装,业主方已重新采购安装),夹持器(含爆破片)3套。该部分设备的价格为6555508元(不含夹持器3套)。工艺管道部分备注:182米长度,弯头12个,三通及相应配件防腐。
2021年8月2日,中圣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七建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函,载明:截止2021年8月2日,七建公司尚欠逾期货款2985891元。并将案涉项目设备的到货、安装、未到货清单一并寄送给七建公司。
2021年11月11日,中圣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七建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9日,七建尚欠逾期货款5818619元。并将案涉项目设备的到货、安装、未到货清单一并寄送给七建公司。
对于两次催款通知函中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中圣公司**第一次催款通知函是按照《核心设备供货协议》附件中设备单价进行计算的,后来公司发现计算方式错误,在第二次催款函中进行了变更,按照《核心设备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计算方式计算的价格。
截止2019年9月2日,原告已发货金额为6555508元〔(8400000+154000+63000+630000+1254400+72000)×62%〕,被告七建公司已按合同3.1和3.2条的约定,支付了15%、10%的货款,合计2785350元。剩余货款,被告七建公司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中圣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圣公司向三方公司购买气动控制阀3台,合同总价款42000元,交货日期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10日,中圣公司与案外人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圣公司向联大公司购买刀闸阀9台,合同总价款180000元,交货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22年4月26日,联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圣公司发函,告知中圣公司已完成合同货物生产,要求尽快提货。
2017年12月20日,中圣公司与案外人***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圣公司**创公司购买液体及流量仪表12台,合同总价款79800元,交货日期2018年4月1日。
2017年12月20日,中圣公司与案外人杰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圣公司**创公司购买压力及温度仪表32台,合同总价款58800元。
2017年12月31日,中圣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圣公司向和利时公司购买控制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142000元。
上述中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5份采购合同,中圣公司均未支付货款,亦未提交案外人已向其交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心设备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工程开工令、付款凭证、设备费用支付申请表、发货清单、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结算书、邮件、EPC总承包项目清单、催款通知函、快递回执、采购合同、函以及被告七建公司申请的证人**,4的到庭证词及原、被告的**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圣公司、七建公司与海投公司签订的《核心设备供货协议》、《核心设备供货协议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签订后,七建公司支付了合同3.1条约定的15%和3.2条约定的10%的货款,合计2785350元。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主体设备货到现场,经买方核对验收无误后,七建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支付所发此批主体设备总额的20%。中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主体设备交付至案涉项目现场,并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原告亦已实际进行了安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导致后续的调试、验收无法完成,致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定支付已到货设备的货款3770158元(6555508元-已付2785350元)。关于原告主张与案外人已签订采购合同,主张未发货部分设备的金额为9185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签订合同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都在2017年、2018年,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向案外人付款,案外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因该部分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艺管道散材费24877.80元,其中23035元是原告与分包单位的结算金额,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数额确定,且该部分的工艺管道散材已实际使用到案涉项目中,依法应由被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8%工艺管道管理费无合同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对已到货设备的安装比例为87.75%,并据此主**装费598457.9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设备安装的工程量双方产生争议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同意以被告申请的证人**,4证实的已完成的安装工程量50-60%由本院酌定安装费,因被告质证时认为**,4的证词基本属实,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费、原告已实际完成一部分安装工作以及证人**,4证实的设备安装工程量等因素酌定设备安装费为37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770158元、设备安装费370000元、工艺管道散材费23035元,合计41631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数,应以已发货部分的货款金额6555508元乘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计算后的金额为基数,原告主张按5312085.80元乘以付款比例计算后的金额为基数,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的最后一批主体设备是2018年9月到货,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3.3条款的20%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4**,原告于2018年年底、2019年1月离场,故本院认定2019年1月31日原告将已发设备(除仪表风系统)安装结束后离场,因被告未及时按进度付款,双方实际并未组织调试、验收,根据合同条款4.6约定,买方收到卖方调试申请之日起满60日未开始调试,视为调试合格,故本院认定2019年4月2日调试合格,结合合同3.4条,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15日内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20%,故应从2019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3.4条约定的20%货款利息;根据合同条款4.6条约定,调试合格后,卖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买方收到后30日内组织验收,由于业主原因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按照3.5条付款,故本院认定2019年5月3日验收合格,结合3.5条约定的所发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并经买方确认通过后,买方在15日内向卖方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20%,故应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3.5条约定的20%货款利息;根据合同条款4.7条约定,在通过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该组织申报国家审计验收,国家审计验收合格,届时按3.6条付款,由于业主原因在90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院认定2019年8月1日视为国家审计验收合格,结合3.6条约定的所发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并经国家审计验收通过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所发此批设备总额的10%,故应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3.6条约定的10%货款利息;根据合同3.7条约定,所发设备调试并经验收通过,保证正常运转两年后,支付剩余5%的尾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发设备在两年内未正常运转,故本院认定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即从2021年8月2日起计算5%货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逾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LPR利率是2019年8月20日实行的,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利率标准上上浮40%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此各期货款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1、以5312085.8元×20%即1062417.1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5日按LPR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为200142元;2、以5312085.8元×20%即1062417.1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按LPR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为167384元;3、以5312085.8元×20%即1062417.1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按LPR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为161895元;4、以5312085.8元×10%即531208.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4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按LPR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为74307元;5、以5312085.8元×5%即265604.2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按LPR的1.4倍计算,利息为7689元。以上利息合计611417元。二、从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4163193元为基数,按LPR的1.4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和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4163193元、利息611417元(算至2022年2月5日),以及以416319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8元,由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7元,由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21元。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42621元;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账号:62×××05,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21,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