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1534号 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七建)与被告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原告泰州七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苏08民终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083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投公司向原告泰州七建支付土建工程款31692351.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在31692351.73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就案涉工程依法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海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达成意向,原告泰州七建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向被告海投公司提供价格清单,被告海投公司接受并予以认可;同年12月订立《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履行。后被告海投公司就项目申报国家补贴,要求再将工程走一下招标程序,于是2017年6月又通过招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被告海投公司的要求将该工程的机器设备采购等均作为合同内容发包给原告泰州七建。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机器设备的采购均是被告海投公司自行洽谈、安装和付款,土建的施工方案及价格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及价格清单履行,双方对此无异议。2019年12月该工程竣工交付。现被告海投公司尚欠工程款31692351.73元未付,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海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较低的鉴定数额为准。2.经初步统计,截止2019年5月10日,通过被告海投公司账户或相关财政账户直接支付于原告泰州七建账户的款项总合计为116494733.52元,款项备注的项目范围包括工程进度款、设备款项,该数据显示原被告间除了案涉工程来往款项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经济往来。在明确被告应给付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后,需要确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最终明确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被告海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问题目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原被告之间的相应款项来往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有公司原财务总监外,其他人对具体的明细和款项并不十分清楚,最终的数据应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后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6日,海投公司与泰州七建订立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投公司将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一期)项目及加气站、气化站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泰州七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67238811.13元,工程竣工后,交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并正式接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后第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后第二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所有变更费用将在项目竣工后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 2017年6月1日,海投公司向泰州七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泰州七建中标承建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一期)项目,中标价120000001.2元。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20000001.2元(其中桩基工程13758461.53元、土建工程48558576.98元、安装3240796.96元、设备5442165.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2017年8月16日,海投公司(甲方)与泰州七建(乙方)订立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乙方已实际进场施工,因甲方项目需要,双方又于2017年6月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确认以2016年12月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为准,招投标的合同不作为施工及结算的依据。 2018年10月19日,海投公司与泰州七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投公司将天然气配套工程(气化站及管线部分)发包给泰州七建施工,合同价为1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清单计价。2019年3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上注明:“泰州七建承建的淮安金湖银涂镇天然气配套工程气化站土建单项工程,施工主体为:设备基础、道路及场区排水、公共辅助配套设施。” 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一期)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作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开工日期2017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各单位工程及配套工程包括办公楼、综合楼、反应罐*6、有机肥车间、固液分离间、锅炉房、消防浆房及水池、配电房、门卫计量间、化验室、贮存车间、灰渣仓库、洗车间、污水设备间、调节池、焚烧车间、初雨及事故池等22个,其中1#2#反应罐6079.5㎡、3#反应罐5820㎡、4#反应罐3020㎡、5#6#反应罐3340㎡,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2020年3月20日,海投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泰州七建土建、水电的竣工结算资料各一套。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泰州七建的申请,本院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7月9日,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勘验记录等作出中企华建友询【2021咨鉴】05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资料完整的施工项目合计金额2701.30万元(其中: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2428.13万元、天然气配套工程273.17万元),资料不完整的施工项目7项经鉴定合计金额613.97万元,无送鉴资料无法鉴定项目11项。对上述鉴定结论,泰州七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按照2017年招投标时海投公司提供的工程单价进行评估的,该工程单价不是双方实际使用的工程单价,要求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以及相应的价格清单来计价。本院再次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2021年10月25日,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价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作出中企华建友询【2021咨鉴】05补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 1.资料完整部分施工项目3292.11万元(其中: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3018.94万元、淮安金湖银涂镇天然气配套工程273.17万元); 2.资料不完整部分7项合计774.38万元; 3.无送检资料鉴定人无法鉴定部分11项(人工价差送检金额21.74万元,材料价差送检金额291.02万元,水泥掺入量送检金额1.2万元,固液分离间未见灰土回填、电缆沟、牛粪池和石膏板吊顶资料送检金额21.29万元、办公楼雨棚建议价4.43万元-6.33万元、综合楼雨棚建议价1.67-2.38万元、锅炉房排水沟送检金额1.77万元、有机肥车间灰土垫层送检金额42.19万元、气柜送检金额19.54万元、安装费用送检金额6.58万元、安装费用送检金额4.10万元,以上按最高价计算合计为418.14万元); 4.鉴定人特别说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对应的价格清单中存在疑义,即价格清单中的定额子目标准含量均有异常调整,定额子目标准含量为使用材料净用量加施工损耗量,定额含量除图纸设计要求定额不相符时需要调整,其余情况下应按定额含量执行不调整。举例说明价格清单中定额子目含量异常情况如下:例如卫生间地砖工程量为10㎡,定额标准含量为10.2㎡,定额含量表示10㎡地砖净用量和2%的损耗量,但价格清单中10㎡卫生间定额子目含量调整为了59㎡,即表示10㎡的的卫生间铺贴了59㎡的地砖;针对这种情况,鉴定人将价格清单中定额含量异常的子目重新调整为定额标准含量,建议资料完整部分合计金额2945.02万元,资料不完整部分合计金额691.6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还是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一期项目施工合同》;二、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三、被告海投公司已付原告泰州七建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以《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生物天然气工程,属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因未进行招标,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在订立《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前海投公司已选定泰州七建作为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属于“明标暗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一期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海投公司与泰州七建于2017年8月1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招标仅是海投公司项目的需要;双方确认以2016年12月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为准,招投标的合同不作为施工及结算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工程总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也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工程价款应按照《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因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而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工程价款应按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故应参照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2020)苏083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资料完整部分合计金额2945.02万元,资料不完整部分合计金额691.66万元;无法鉴定部分本院酌定为363.32万元,合计4000万元。对此,在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资料不完整部分合计金额691.66万元,无法鉴定部分本院酌定为363.32万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资料完整部分合计金额,原告泰州七建认为,应该按照补充鉴定意见中的3292.11元计算,被告江苏海投认为,应当按照2945.02万元计算。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对应鉴定机构列举的价格清单中的定额子目标准含量异常幅度较大,而原告泰州七建就此未作出合理性说明,故鉴定机构将价格清单中定额含量异常的子目重新调整为定额标准含量,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资料完整部分按照鉴定机构调整后的金额2945.02万元计算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00万元(2945.02万+691.66万元+363.32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海投公司已付原告泰州七建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泰州七建认为,被告海投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1975954.69元,打桩款4846129.58元,转付设备款18781654.67元,其余款项均系应海投公司负责人***的要求走账,与原告无关。被告海投公司辩称,截止2019年5月10日,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或相关财政账户直接支付原告账户的款项总合计为116494733.52元。款项备注的项目范围包括工程进度款、设备款项,对转付设备款18781654.67元无异议,该数据显示原被告间除了案涉工程来往款项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经济往来。就此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四张金额均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从流转情况看,这些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既不是出票人、收款人,也不是背书人及最后持票人,由此证明被告海投公司用同类型的271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系找的他人使用过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做的空账;二、相关账户明细反映原告泰州七建收款后又直接转给被告海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款项合计23369000元(其中9600000元***立下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泰州七建工程款9600000元);三、**、**、泰州海曜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的汇款明细,证明**等人受***安排帮助走账的事实,三人走账金额合计35412634元;四、原告泰州七建工程负责人***与被告海投公司财务总监黄娟的聊天记录、黄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工程款已付数额《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黄娟于2019年12月与原告财务对账,并于12月6日将确认的对账结果告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822084.27元(其中包括打桩款4846129.58元)。被告海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证据二数额需要庭后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转给***个人的款项,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扣减的有效依据。***个人不能代表被告海投公司,被告海投公司并没有授权***以公司名义,以案涉工程款项名目接受上述款项。所以这是***与被告私人之间的经济来往。三、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虽然转账记录显示情况说明人于相应的日期内有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但是并不能得出汇入***个人账户的款项即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联,更不能仅凭情况说明即确认款项受***指示接受。四、对证据四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中只有**,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因为被告海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济案件处于刑事审判过程中,请求法院对相关证据综合评判,从严审查。 本院认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1975954.69元(16822084.27元—打桩款4846129.58元)。理由如下:一、原告泰州七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海投公司财务总监黄娟的聊天记录、黄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海投公司发表了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海投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泰州七建又提供了原、被告与江苏润泰电缆有限公司、泰州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者印章是一致的,且均系仅盖有印章,没有经办签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的被告海投公司印章经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被告海投公司的印章相比对,未发现有不同之处,被告海投公司虽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补充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海投公司系印章的保管者,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偷盖或者未经其授权、超越代理权而加盖;且《补充协议》仅**,没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被告海投公司的交易习惯【上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017年6月8日签订的《江苏海投(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仅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无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名】;**《补充协议》与被告海投公司财务总监黄娟的聊天记录及黄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上述承兑汇票及***、**、**、泰州海曜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涉款项计85881634元,远远超出了案涉土建工程款,如认定为支付的系工程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合理性;三、被告海投公司给付原告泰州七建的款项,均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应以《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已付款项为准,被告海投公司如欲推翻该《补充协议》中所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四、通过原告泰州七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海投公司的辩解意见,可以认定存在着被告海投公司借用原告泰州七建账户走账的事实。双方就走账数额的多少产生争议,或者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依法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及《天然气配套工程(气化站及管线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因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泰州七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0元,被告海投公司已支付11975954.69元,尚应支付原告泰州七建28024045.31元。故对原告泰州七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泰州七建主张被告海投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价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被告海投公司最迟应该于2021年8月20日结清工程款,而被告海投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泰州七建28024045.31元,故被告海投公司应以28024045.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州七建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8024045.3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法解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24045.31元及欠款利息(以28024045.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024045.31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705262元,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32元,被告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23XXX;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6232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