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2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泰白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泰州市飞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359号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飞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虽然系七建公司财务人员,但其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并不能必然代表公司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2日,***向飞嘉公司业务人员***转账8次,总金额高达180万元。飞嘉公司及***均确认该款为七建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二审判决也认定***为七建公司员工,但未对其付款行为进行审查即直接认定***付款行为不能代表七建公司,属于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二、二审判决以不能认定***的行为是履行七建公司职务的行为,从而否认飞嘉公司供货合同相对方是七建公司,该认定存在错误。飞嘉公司主张七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是基于丹阳项目工程中七建公司众多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者说是表现出足以让飞嘉公司误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仅是***一人,包括七建公司丹阳工程工地执行经理、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材料员***、财务分管负责人***、财务人员***等,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在谈话录音中说到你送的货我已经给钱了,没有少给并要求对账,说明其自认已经支付的钢材款是七建公司所付,因此可以直接认定七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正是因为以上这些人的行为,以及他们与七建公司的关系,飞嘉公司才向丹阳项目供应钢材。七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并未对外公示,在飞嘉公司向七建公司供货期间,也未有人披露过这一关系,故对善意第三人飞嘉公司而言,该内部分包行为只能视为七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否则对飞嘉公司不公。三、飞嘉公司诉讼中才知道结算证明书上“***”的签名是七建公司负责财务的***假冒***所签,而签名时***也在现场,二审判决不深究其行为性质及法律效果,简单认定因证明书非***亲笔签名,故不能认定为***代表七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四、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七建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飞嘉公司向七建公司丹阳项目供货,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七建公司也接受并在项目中使用了钢材。同时七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其也应当承担承包方全部义务,包括对材料商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七建公司是否是飞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首先,***主张***的行为构成对七建公司的职务代理,其应对***系以七建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并具有代理七建公司购买钢材的职权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认为***曾以七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飞嘉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合同作为证明。***提供的37份送货单,下方需方处35份为***签字,1份为***签字,有关对账单、结算单,除《2012年2月11号于总结钢材垫支款账》由***直接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外,其余也由***经办出具,***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未以七建公司名义作出,其中《2012年2月11号于总结钢材垫支款账》中载明“按照***与于总订合同……”,亦未体现***系代理七建公司订立合同。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七建公司工作人员,并有代理七建公司购买、接收钢材的职务或者权限。因此,***关于***、***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证明***以七建公司名义与飞嘉公司订立合同,且飞嘉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如前所述,***未能举证证明***系以七建公司名义与飞嘉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的身份,***到庭作证陈述:“***当时在项目上可能也是负责人,但是我不太清楚。”“***当时在工地上可能也是负责人。”***“当时在项目上应该也是一个小负责人。”***、飞嘉公司、***均主张整个香樟苑项目的钢材买卖都是***作为飞嘉公司业务员一个人负责与经办,在***不能准确判断***的身份,而认为“可能”是负责人,其不太清楚,“应该”也是个小负责人的情形下,飞嘉公司即相信***有权代理七建公司购买钢材,不能谓之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也未能提供其他飞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对七建公司有代理权的证据。因此,***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再则,***虽曾系七建公司工作人员,但付款仅是事实行为,***以其个人账户向***付款可基于多种原因,如应他人要求代为付款等情形并不鲜见,故仅据此事实不足以证明七建公司为飞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据飞嘉公司自行制作的已付款情况说明,飞嘉公司共计收到钢材款774万元,而***仅在2012年2月至5月间向***转账180万元,对于其他已收到的货款,尤其是2011年收到的货款,飞嘉公司未能对支付主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据***向***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七建公司为飞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第四,关于署名“***”的《证明》,***认为该证明实际为七建公司财务分管负责人***所写,且***也在现场,七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据此证据主张七建公司系飞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或者追认钢材买卖合同,同意履行债务,均不能成立。第五,关于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根据飞嘉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未认可七建公司欠飞嘉公司款项,其主要陈述的是“只要他(***)有钱,没钱怎么办呢”,“有钱就扣,没钱也没有办法”,“这钱下来,首先要还银行的钱,还有欠我的,最后才还你们钱,你要把账对一下”,***关于七建公司系代为扣款的意思表示明显,***据该证据主张七建公司为飞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或者构成债务加入,亦不能成立。最后,***主张***等人的行为对于七建公司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应由***承担证明责任。在飞嘉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增加了代理这一环节时,应由***证明飞嘉公司谨慎地审查了代理人的职务与权限,或者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成立,而不应依赖于七建公司对外公示哪些人员与七建公司有或者没有代理关系,故***以七建公司未对外公示与***的关系为由,即主张飞嘉公司善意无过失,于法无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七建公司是飞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一、二审判决作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七建公司应否因承包人身份对飞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七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依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款。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则发生在飞嘉公司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关合同权利义务亦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飞嘉公司系将钢材交付与其合同相对人***,七建公司接收的则是其挂靠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等移交的建设工程,即使案涉钢材已实际使用于工地,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也分属钢材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钢材货款和工程款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认为七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且生效判决已确认七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飞嘉公司即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向七建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