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29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凯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七建公司存在过错,减少凯源公司的赔偿比例错误。一、七建公司发现混凝土试块综合评定不合格后,就及时通知了凯源公司,双方进行了多次磋商,凯源公司也自行寻找了鉴定机构进行回弹测试,七建公司、凯源公司、业主方和鉴定机构都进行了多次沟通,所以要求七建公司承担未及时通知的责任明显不公。二、试块综合评定后,业主方委托的检测公司又做了回弹、取芯测试,得出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的结果,特别是取芯结果直接反映了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需要再委托鉴定部门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三、凯源公司与业主方、检测机构多次沟通后,也自行委托了检测机构进行了回弹测试,其明知自己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现场同意了拆除方案,并非七建公司自行拆除。第二天反悔时,案涉梁板已经拆除,无法恢复,不是七建公司的责任。
凯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凯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认定错误。凯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属于独立的商品,有独立的质量标准,无论是鉴定还是标准均证实案涉混凝土质量符合标准。2.关于拆除。2021年3月10日七建公司与拆除单位签订协议,2021年3月11日凯源公司向七建公司提出回复函,在回复函中凯源公司明确提出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若七建公司坚持单方拆除引起的后果由七建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上述时间差距充分证实在凯源公司发函之日,七建公司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其在拆除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3.七建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是鉴定报告。但鉴定之前各项补救措施已经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依据,而不是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4.七建公司拆除屋面时违反了合同约定,该结果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七建公司应当承担100%的损失。
凯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凯源公司诉讼请求,驳回七建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七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凯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无论是以非统计方式还是统计方式进行评定,均符合C30混凝土质量标准。案涉混凝土取样试块已超过10组(施工监理人自留5组,检测公司已检测9组,其中龄期14天检测2组、15天龄期检测1组、28天龄期检测4组、45天龄期检测2组、47天龄期检测1组),按照标准第5.1规定,应当适用统计方式进行评定,同时凯源公司和七建公司均认可以统计方式评定凯源公司提供的C30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一审判决以非统计方式确定案涉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标准规定。退一步,按照非统计方式,凯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也符合C30标准。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第4.3.1.3(注)以及标准条文说明4.3.1条款,掺和矿物混凝土评定时可采用大于28天龄期的混凝土试块强度进行评定。一审判决对这一规定置之不理,仍以28天龄期检测的抗压强度数据作为判定混凝土抗压强度的依据。二、关于屋面拆除损失。首先,合同约定屋面拆除应当经过危房鉴定部门鉴定,本案系七建公司私自拆除;其次,拆除工程已经发生,应当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只存在重置材料费和人工费及其他直接产生的费用。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单价措施项目费、总价措施项目费、案例文明措施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且上述费用在建设工程中已经收取,再行收取属于重复收取。另外,屋面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裱糊工程不属于混凝土质量损失的范围。再次,咨询公司作出报告书的依据是市场指导价,以指导价评定损失,而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最后,姜堰地区对拆除工程执行的商业惯例不但不支付拆除费用,拆除单位还要支付部分残值费用。
七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在咨询了相关的专业人士后,结合相关标准作出的认定。凯源公司称不管用哪种方法,其试块的检验结果均合格,与事实不符。现场工作人员将试块的检测数据输入检测软件,经软件计算,得出了试块不合格的结论,此后才发生回弹检测和取芯检测。也即,如果当时试块检测数据合格,不可能发生后续的回弹和取芯测试。抛开标准的适用,从引发质量问题的过程来看,凯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一审关于标准的适用、验收规范以及双方往来的情况,都查明得非常清楚。关于拆除的情况,一审也已经查明,凯源公司在发通知的时候,案涉混凝土已经拆除了。
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4486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七建公司承担。
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凯源公司赔偿七建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411875.83元,抵销七建公司应给付凯源公司的货款1944862.41元后,七建公司向凯源公司支付467013.42元。审理过程中,七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凯源公司赔偿七建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79033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甲方(买方)七建公司与乙方(卖方)凯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凯源公司按计划向七建公司所承建的创越公司(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用混凝土方量:7000立方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计划由乙方供应混凝土的部位:仓库一、仓库二、仓库三、车间一、车间二、泵房、传达室等;计划供应时间:2020年8月3日-工程结束。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的有关质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单价、计划方量、浇筑方式等内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应符合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预拌混凝土强度应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规定。混凝土质量及强度标准采用本合同签订时正在施行的国家标准;在交货地点测得的混凝土坍落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每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计划供货数量、质量技术要求、结算单价、浇注方式。单价结算方式以泰州市当月材料信息价下浮33%结算。第四条约定混凝土供货量结算方式:混凝土结算按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预拌混凝土货单为结算依据。当发货单与计划量有差异时,乙方需与甲方核对图纸并确认用量。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给甲方供应混凝土(按实际方量结算),次月结算本月材料款,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工程款主体实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支付款70%用银行电子承兑或现金二种方式支付,20%采用包含但不限于中南高科商业承兑结算;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应混凝土。第七条约定质量责任:若混凝土构筑物出现缺陷,须经有鉴定资质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双方按照鉴定结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乙方的混凝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因甲方指示有误或施工原因造成混凝土或浇筑质量缺陷,乙方概不负责。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乙方运输车辆,施工机械的现场指挥,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便利的条件,并保证施工现场运输车辆、施工机械及人员的安全;负责提供现场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照明灯必要的条件;运送到工地的混凝土由甲方及时签字验收并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浇注部位指挥浇注;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混凝土拖式泵、布料管的架设及拆除,以及乙方进场设备的看护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按照甲方通知的用量计划供应混凝土;乙方承担混凝土加工、运输机泵送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负责办理运送混凝土所需车辆通行证件;乙方人员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应服从甲方的合理调配,并积极配合现场施工;及时向甲方提供由乙方出具的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对运送到工地的混凝土车不得停止转动,驾驶员不得在混凝土中加水或添加其他材料,影响混凝土质量,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由于搅拌站距工地有一定的距离,乙方配料人员需做好配比,确保混凝运送到现场的坍落度。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甲方有权拒收不合格及不足方量的车辆;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应混凝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源公司按约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5日期间,陆续向七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七建公司在收货后即将商品混凝土用于创越公司一期厂房车间一、仓库一等部位的施工,同时由凯源公司与七建公司共同进行混凝土试块取样,由创越公司委托城建公司对凯源公司所供混凝土试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城建公司就案涉有争议的仓库一层面混凝土出具了9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其中2020年10月31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7258)载明:楼层及部位梁板拆模,养护条件为同条件养护,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7日,试压日期2020年10月31日,龄期14天,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13.5Mpa、13.6Mpa;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7306)载明:楼层及部位梁板拆模,养护条件为同条件养护,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7日,试压日期2020年11月1日,龄期15天,抗压强度代表值27.9Mpa;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7483)载明:楼层及部位柱,养护条件为标养,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1日,试压日期2020年11月8日,龄期28天,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34.4MPa;2020年11月14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7633)载明:楼层及部位梁板,养护条件为标养,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7日,试压日期2020年11月14日,龄期28天,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33.2MPa、31.9MPa、32.9MPa、31.7MPa;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8112、编号M00710412008089)载明:楼层及部位1-8/A-E轴柱,养护条件为同条件养护,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1日,试压日期2020年11月27日,龄期47天,抗压强度代表值36.7MPa,楼层及部位屋面后浇带,养护条件为标养,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30日,试压日期2020年11月27日,龄期28天,抗压强度代表值44.7MPa;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8238、编号M00710412008239)载明:楼层及部位仓库-1-8/A-E轴梁板,养护条件为同条件养护,设计强度等级C30,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7日,试压日期2020年12月1日,龄期45天,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39.8MPa、39.9MPa;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M00710412008770)载明:楼层及部位后浇带,养护条件为同条件养护,设计强度等级C35,制作日期2020年10月30日,试压日期2020年12月17日,龄期48天,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35.7MPa。
2020年12月31日,城建公司受创越公司委托对创越公司一期厂房车间一的混凝土回弹出具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M00720422000314、M00720422000315、M00720422000316)三份,检测原因均为试块强度评定不合格,检测结论分别为:7-11/D-H轴和A-C轴柱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6MPa;11-13/A-C轴和12-13/C-H1层柱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6.8MPa;7-11/A-H轴柱梁板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6MPa。
2021年1月22日,城建公司受创越公司委托对创越公司一期厂房仓库一的混凝土回弹出具检测报告(编号为M00720422100008),检测原因为试块强度评定不合格,检测结论为:1层顶梁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0.8MPa。
2021年2月3日,城建公司受创越公司委托对创越公司一期厂房仓库一混凝土取芯出具检测报告(编号为M00720432100001),检测原因:强度抽测。机构部位:1层顶梁。检测结论:根据委托要求,将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M00720422100008)中每个构件最小测区平均回弹值排序,并在其最小的3个测区各钻1个芯样,芯样经检验,1层顶梁3-4/A轴测区9芯样、1层顶梁5-6/A轴测区1芯样、1层顶梁6-7/八轴测区9芯样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1.8MPa、23.3MPa、22.7MPa。
2021年2月3日,创越公司向七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主要载明:七建公司施工的创越厂房一期工程仓库一出现混凝土试块不合格,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为了控制进场材料的质量,确保工程质量,要求七建公司立即取消与凯源公司的合作,重新寻找有实力技术过硬的混凝土公司。
2021年2月24日,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混凝土不达标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创越公司仓库一屋面梁板混凝土,于2020年10月17日浇筑,与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相差甚大,影响建筑主体安全。根据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凿除全部屋面梁板混凝土,柱凿除范围于梁底300MM处(如存在1号节点,应位于节点底300处)以上,凿除时不得损坏原有钢筋,并将原柱筋残留混凝土清理干净,重新绑扎钢筋浇筑混凝土,配筋及混凝土要求同原设计图一致。
2021年3月1日,七建公司向凯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业主方委托的实验室检验,你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技术参数远远低于国家标准。业主方要追究我方的建筑质量责任,并发函督促我方与你方终止合作,更换有实力技术过硬的混凝土公司。因你方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原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委托人的目的,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特致函通知你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至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委托人工程返工、违约赔偿等损失,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具体协商。
2021年3月10日,七建公司与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仓库一顶拆除合同》,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包泰州姜堰创越工程一期厂房仓库一顶板及梁拆除的工程,拆除费用为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对涉案仓库一顶板及梁进行拆除。
2021年3月11日,***为凯源公司与七建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要求七建公司暂停拆除,要请民防公司的鉴定确实不能使用后才能砸,C30达到C25可以进行修复加固;***回复因***昨天同意砸,七建公司已经开始砸了,现肯定停不下来。停工两天按造价算已被扣了几十万块钱,***他们都找了几个专家了,工程不可能再等了。报告只达到C20,达不到C25。甲方创越公司要求达到C30的强度,要求砸掉重新返工。
2021年3月11日,凯源公司向七建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对于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相关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同时对与质量要求不符的混凝土对整体工程的影响程度也应当经过相关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是否应当拆除。经鉴定必须拆除,我公司尊重鉴定部门的意见,如鉴定部门认定可以采取返工、返修或加固等补救措施,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未能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对建设工程的影响程度确定前,贵公司不得采取拆除、重建措施,如贵公司坚持单方拆除,由此引起的损害结果,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审理过程中,根据凯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及取芯检测报告对诉争仓库一顶梁部位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造成混凝土强度降低的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以申请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委托。其中对于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答复: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针对强度评定检验批而言的,应将整个检验批的混凝土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第4章的要求进行取样与试验,然后将所有各组混凝土试件强度代表值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有关公式进行计算,以评定该检验批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并非指某一组或几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的抗压强度代表值,因此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是一个过程控制,仅根据现有的检测资料我所认为无法判断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复: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的合格性评定应按该标准第4章及第5章的要求进行,根据现有资料,我司无法鉴定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对于造成混凝土强度降低的原因及参与度,两家鉴定机构均答复:现场实体混凝土强度影响因素复杂,与预拌混凝土质量、施工养护质量密切相关,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施工后楼板强度下降的具体原因及参与度。根据七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中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七建公司自行拆除的由凯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导致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创越公司仓库一拆除费用为544053.15元。2、仓库一返工费用为1224838.07元,该费用包括铝合金窗安装费、屋顶水电埋管费用。3、车间一混凝土降级费用为21442.92元。七建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就本案相关专业问题向城建公司技术负责人***咨询,***陈述: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一般应根据混凝土试块检测数据进行评定,将检测报告中数据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中的计算方法进行评定。从回弹报告中的委托事项看,应存在试块评定不合格的情况,但试块评定不合格只能说不符合原设计文件要求,达不到C30标准,但需通过设计单位确认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可以予以验收或者降级、返工、加固。根据其经验,施工和养护实际应该会影响混凝土强度,但只是影响混凝土表面,对取芯的检测结果一般不会有影响。混凝土试块若评定合格,正常情况下不需要单独委托现场实体回弹和取芯的检测。一审法院还调查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和设计单位。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凯源公司共向七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8962立方米,货款总价3759362.41元,降级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为1262.51立方米,降级费用为21442.92元。凯源公司已支付货款1814500元。诉争创越公司仓库一拆除部分混凝土方量313.33立方米,单价418.08元/立方米,对应货款130997.01元。供货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混凝土试块检测数据认定,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及取芯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值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凯源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凯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二、凯源公司主张七建公司支付货款的本诉请求、七建公司主张凯源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凯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首选鉴定机构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备选鉴定机构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及取芯检测报告对诉争仓库一顶梁部位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C30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以申请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委托。经了解,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在无法确定试块系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第4章的要求进行取样与试验的情况下,无法鉴定,但均提出将各组混凝土试件强度代表值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有关公式进行计算,可得出评定结果。因鉴定机构不作鉴定,一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来解决双方之间的质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诉争现场实体混凝土构筑物创越公司仓库一拆除部分由混凝土浇筑而成,设计的抗压强度为C30。经城建公司检测,仓库一顶梁的混凝土回弹检测强度推定值为20.8MPa,顶梁不同部位的取芯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1.8MPa、23.3MPa、22.7MPa,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基本事实,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仅是对产生原因的意见不同。凯源公司认为其所供混凝土强度合格,现场实体混凝土构筑物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在于七建公司的施工质量及后期养护,七建公司则认为凯源公司所供混凝土本身不合格。一审法院对照有关混凝土质量认定的现行国家标准、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认定凯源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9.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且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分钟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40分钟内完成”。由上述规定可见,基于混凝土商品的特点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建筑工程质量、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标准对混凝土的质量检验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出厂及交货检验的承担方。然本案双方在合同中虽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混凝土的质量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预拌混凝土强度应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质量及强度标准采用本合同签订时正在施行的国家标准,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按规定进行出厂及交货检验,而是将凯源公司应承担的出厂检验及七建公司应承担的交货检验义务合二为一,由双方共同完成交货检验中试块的取样工作,一致确认根据共同取样送检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数据认定供货混凝土质量。凯源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出厂检验、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在其认可试块取样程序合规、检测数据真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城建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数据确定其所供混凝土质量。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7.1.1规定,“混凝土强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规定分批检验评定。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应采用28d或设计规定龄期的标准养护试件”。《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3.0.2规定,“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应为按标准方法制作和养护的边长为150mm的立方体试件,用标准试验方法在28d龄期测得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总体分布中的一个值,强度低于该值的概率应为5%”;5.2.1规定,“当用于评定的样本容量小于10组时,应采用非统计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5.2.2规定,“按非统计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其强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mfcu≥λ₃×fcu,k(5.2.2-1)、fcu,min≥λ₄×fcu,k(5.2.2-2)”;5.3.1规定,“当检验结果满足第5.1.2条或第5.1.3条或第5.2.2条的规定时,则该批混凝土强度应评定为合格;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该批混凝土强度应评定为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咨询鉴定机构及建筑工程施工主管部门相关专家意见,对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上述规定,结合双方送检的试块样本容量,城建公司就试块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龄期28天的标准养护检测数据仅能采用非统计方法进行检验评定,该检测数据中同一检验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32.8,其平均值确实无法达到非统计方法规定的平均值的合格评定系数34.5,应评定为不合格。
其次,城建公司就案涉有争议的仓库一层面混凝土出具了9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后城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对创越公司一期厂房车间一的混凝土回弹出具检测报告,于2021年1月22日对创越公司一期厂房仓库一的混凝土回弹出具检测报告,回弹报告中检测原因均载明为试块强度评定不合格。2021年2月3日,城建公司对创越公司一期厂房仓库一混凝土取芯出具检测报告。因回弹、取芯检测数据载明的仓库一顶梁的混凝土回弹检测强度推定值为20.8MPa,顶梁不同部位的取芯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1.8MPa、23.3MPa、22.7MPa,创越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七建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认为七建公司施工的仓库一出现混凝土试块不合格,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要求七建公司立即取消与凯源公司的合作。设计单位于2021年2月24日就诉争仓库一屋面梁板混凝土作出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七建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凯源公司发出书面律师函,于2021年3月10日对诉争仓库一梁板混凝土进行了拆除。从上述试块、回弹、取芯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原因及报告出具的时间,结合城建公司技术负责人对回弹、取芯委托检测的技术逻辑次序的陈述及七建公司最终拆除情况分析,本案系发包方创越公司因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委托进行的回弹、取芯检测,因回弹、取芯检测结果载明的混凝土强度与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相差甚大,发包方创越公司从建筑主体安全、后期检测维护等方面,要求建设方七建公司拆除、返工。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交易的相对性,七建公司作为建设方,在诉争仓库一屋面梁板混凝土已实际完工,拆除、重建费用高达百万的情况下,若非确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动机且无必要对诉争部位进行拆除、重建,导致社会资源的重大浪费。
再者,凯源公司认可七建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而该通话录音中相对人***虽无证据证明其为凯源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但从通话录音的内容可见,***为凯源公司的利益与七建公司进行了磋商和交涉,在通话录音形成之前,凯源公司与七建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已进行过多次磋商,且磋商已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凯源公司知晓试块检测及回弹、取芯检测的结果,对现场实体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0的标准是明知的,双方只是对仓库一顶梁后续拆除还是加固、修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从该通话录音内容及凯源公司后续对其供应的混凝土中有部分因强度未达到设计等级标准被降级使用无异议的态度,可侧面反映凯源公司认可其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诉部分,本案中,凯源公司共向七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8962立方米,货款总价3759362.41元,已支付货款1814500元,降级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为1262.51立方米,降级费用为21442.92元,除拆除部分混凝土对应货款130997.01元外,其余混凝土已实际用于工程。七建公司理应支付扣除降级费用及拆除部分的剩余货款1792422.48元。双方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虽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就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因凯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七建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故对凯源公司提出的要求七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案涉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若混凝土构筑物出现缺陷,须经有鉴定资质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双方按照鉴定结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10.2.2规定,“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经返工、返修或更换构件、部件的,应重新进行验收;2.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检测鉴定达到设计要求的,应予以验收;3.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予以验收;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能够满足结构可靠性要求的,可根据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本案中,诉争拆除部位系仓库一屋顶部位,安全要求应高于地面或其他部位,七建公司在发包方创越公司的要求下根据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进行拆除、重建是合理的,但因混凝土作为一种建筑材料,有其自身的特点,交付后须即用于现场浇筑,浇筑后还需施工单位后续养护,最终建筑物实体质量除了与混凝土本身质量有关,还与施工单位的水平、方法、维护等有关。从试块、回弹、取芯检测报告数据看,混凝土强度在试块至取芯期间下降幅度较大,七建公司在发现实体混凝土构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通知凯源公司,未按约委托鉴定部门确定混凝土强度下降的责任承担比例,在凯源公司明确要求暂停拆除时,仍自行拆除,导致双方就所供混凝土质量问题存在重大争议,对所供混凝土质量导致实体混凝土构筑物质量的影响及参与度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量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诉争创越公司仓库一拆除及返工费用合计1768891.22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凯源公司赔偿七建公司拆除、返工损失1238223.85元。判决:一、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源公司货款1792422.48元;二、凯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建公司拆除、返工损失1238223.85元;三、驳回凯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七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74元,由凯源公司负担1785元,七建公司负担20989元(此款凯源公司已预交,七建公司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凯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04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8048元,由凯源公司负担19533元(此款七建公司已预交,凯源公司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七建公司),七建公司负担185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凯源公司有无提供符合C30强度标准的混凝土;2.若没有,七建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3.七建公司和凯源公司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凯源公司向七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已经经过试块取样程序,且双方均认可试块取样的结果,其中制作日期2020年10月17日楼层及部位梁板的试块取样结果经城建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数据确定,凯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30标准。现凯源公司认为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第5.1规定的统计方法评定凯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C30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统计方法评定适用于样本容量大于等于10组的情况,凯源公司认为案涉混凝土取样试块已超过10组(包含施工监理人自留5组,检测公司已检测9组),但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1.1规定,“混凝土强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规定分批检验评定。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应采用28d或设计规定龄期的标准养护试件”。根据该规定可知,混凝土强度的检验应采用标准养护的试块,凯源公司主张的14组试块养护条件并不一致,不能混合检测。此其一。其二,凯源公司主张《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第4.3.1.3(注:掺和矿物混凝土评定时,可根据设计规定,可采用大于28d龄期的混凝土试块强度进行评定)。首先,该条属于混凝土试件强度代表值如何确定的规定,并非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其次,凯源公司也并未举证案涉工程相关的设计规定可以采用大于28d龄期的混凝土试块。综上,凯源公司主张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符合C30的强度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如上所述,因凯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30的标准,后续七建公司又进行了回弹和取芯检测,在此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沟通。从2021年3月11日***与七建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内容可知,系因凯源公司同意砸,七建公司才开始砸。故而,双方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鉴定,但该责任并非全部在七建公司。且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10.2.2规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亦要求拆除,故凯源公司认为七建公司未经鉴定私自拆除案涉厂房,应当由七建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凯源公司又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而非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七建公司的损失已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凯源公司认为按照惯例不应支付拆除费用,但并未充分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城建公司检测数据中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平均值为32.8MPa,无法达到非统计方法规定的平均值的合格评定系数34.5MPa。回弹、取芯检测数据载明的仓库一顶梁的混凝土回弹检测强度推定值为20.8MPa,顶梁不同部位的取芯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1.8MPa、23.3MPa、22.7MPa。混凝土强度在试块至取芯期间下降幅度较大。一审中凯源公司申请对造成混凝土强度降低的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混凝土强度影响因素复杂,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施工养护质量密切相关,无法鉴定施工后楼板强度下降的具体原因及参与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酌定凯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七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确认凯源公司赔偿七建公司拆除、返工损失1238223.8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凯源公司和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2元,由泰州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775元,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