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1854703XY,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泰白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Y2HDP4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卞庄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凯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